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72-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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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維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109年度偵字第90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月3日加入由邱威翔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參與期間至109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邱威翔、郭子維、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前8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威翔創造暱稱為「晨」、「Avis韋斯」等虛偽人物角色,並以該等角色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或網路遊戲建立帳號,再交由乙○○、魏爾生、蔡佩芳、張麒杰、王雅彥、華武詮、黃品傑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電信詐騙機房內,使用邱威翔提供之工作手機及電腦,隨機分配使用該等角色,在網路上尋找對象攀談,經由聊天與被害人甲○○建立感情並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再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邱威翔、郭子維等人向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投資獲利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附表),款項旋遭邱威翔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經提供虛擬帳戶之業者扣押,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認為被 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於量刑時審酌。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㈢就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考量詐騙案件頻傳,利用電信機房型態詐欺之犯罪手法深為國人所厭惡唾棄,遭受詐騙之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治安危害既深且廣,政府大力查緝,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應知不能從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身心發展健全之成年人,且自述案發時為國中畢業及從事水電工,認為從事本案犯行與被害人聊天即可獲取高薪,亦認為讓被害人投資不合法等語,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情形,對上述嚴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情形,自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為圖輕鬆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角色分工、參與期間及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其上述犯行法定刑、減輕後之處斷刑相互對照,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狀況。至其事後坦承犯行且賠付被害人、身心狀態、家庭狀況等節,在法定刑內審酌從輕即已足夠,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㈣審酌被告為圖不法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機房電信手,與不特定人攀談詐使其等交出財物,其在共犯結構中,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之邱威翔、郭子維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兼衡以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得;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分別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據以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經被害人具狀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前,有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但尚無財產犯罪前科,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在長照機構做公益性工作,需扶養母親,前因車禍致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受損並因而接受輔助宣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態,並提出相關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應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沒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亦無違誤。 八、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刑度高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本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但原審未整體適用新法,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於量刑時審酌,尚有違誤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惟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且均可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整體適用新法,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予以審酌,雖有未洽,但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中旬起,以OMI交友軟體認識甲○○,經取得其信任後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以暱稱「晨」向其佯稱:於DT888投資網路創立帳號,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另以暱稱「Avis韋斯」自稱公司執行長向其佯稱:須匯款充值帳戶,否則其已匯之款項將無法退回云云,致甲○○陷入錯誤,而為右列匯款(共計510,000元)。 1-1 108年12月7日19時28分,10,000元 董冠良中信帳戶 (再於同日19時51分,由董冠良中信帳戶轉帳10,553元至宋茗豪中信帳戶,復於同日20時3分、20時6分,由宋茗豪中信帳戶各轉帳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提款交易紀錄或提款監視器影像) 無 1-2 108年12月16日21時57分,2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灃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3 109年1月9日23時24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4 109年1月9日23時2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5 109年1月10日0時6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6 109年1月10日0時8分,3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7 109年2月4日22時59分,100,000元(甲○○委由其胞姊紀惠姍匯出)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8 109年2月4日23時1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9 109年2月4日23時21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0 109年2月5日14時57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1-11 109年2月5日14時59分,50,000元 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派維爾公司提供仁謙盈公司使用) 無 (經派維爾公司暫押款項) 無 共計匯款5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