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73-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90號、113年度偵字第185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怡秀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hine小皮蛋」之女子(陳怡秀稱呼其「凱蒂姐姐」,下同)聯絡,及經由「凱蒂姐姐」轉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Wayne王祈」、「W-祈」之男子(此2暱稱為同一人,陳怡秀稱呼其「祈哥」,下同)接觸。陳怡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代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本身操作失利而欲賺回損失,萌生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帳戶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使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凱蒂姐姐」、「祈哥」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1日16時22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且將陳偉銘(原判決誤載為陳建銘)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銘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對林佳靜、賴臆云施以詐術,使林佳靜、賴臆云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陳怡秀再依「祈哥」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林佳靜、賴臆云受騙匯入之本案詐欺款項轉匯至陳偉銘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受騙者、詐騙方式、本案詐欺款項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佳靜、賴臆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暨賴臆云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怡秀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且 將陳偉銘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依「祈哥」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陳偉銘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操作買大小失敗,他們說可以幫我,會有其他人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聽從「祈哥」的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到「祈哥」指定的虛擬錢包。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先受有損失之後,才會聽信對方所述要幫我集資讓我投資賺回該筆損失,我當時很緊張那筆錢,所以「祈哥」說什麼我就照做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透 過「凱蒂姐姐」之轉介與「祈哥」接觸,及為賺回損失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並於接獲「祈哥」指示後,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本案詐欺款項轉匯至陳偉銘國泰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陳偉銘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與「凱蒂姐姐」、「祈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本案 詐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靜、證人即告訴人賴臆云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可憑,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無反對意見,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凱蒂姐姐」、「祈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與「凱蒂姐姐」、「祈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將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受騙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對於缺錢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交付對方所要求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取得款項,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交出,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㈡被告自承不知道「祈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地址、電話)或特徵,也沒見過本人。本案除了「祈哥」之外,也沒有實際見過暱稱為「小皮蛋」、「柔伊」、「喵星人」等人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130頁,原審院卷第203、206頁),可知被告對「凱蒂姐姐」、「祈哥」應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就何以願意配合「凱蒂姐姐」、「祈哥」指示行事,係供稱:「(問:經過前案的不起訴,為什麼會將本案的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我是因為看到獲利而且我需要錢,且為了要追回我的錢所以按照他們的指示做。(問:什麼樣的投資可以在5天內退還款項?)我的認知是有請求就有機會,我不太瞭解這些投資多少錢可以退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83、84頁),其甚至直言:我一心只想把我的錢追回來,對方跟我說只要我做完這些動作,就會把我的錢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曾於112年1月12日18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至「凱蒂姐姐」指定之帳戶內、於同年月14日18時25分匯款2萬元至「祈哥」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一銀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一銀數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凱蒂姐姐」、「祈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60、215、217、241頁),故此2萬7千元、2萬元即為被告所聲稱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因缺錢及為賺回所謂損失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指示行事。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凱蒂姐姐」、「祈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hine柔伊」之女子(被告稱呼其「柔伊」,下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院卷第211至321頁),可知下列情事:  ⒈被告係自112年1月10至14日間主動向「凱蒂姐姐」表示欲合 資操作而匯款2萬7千元至「凱蒂姐姐」指定之帳戶內,「凱蒂姐姐」乃轉介「祈哥」資料,由被告與「祈哥」聯絡。經「祈哥」告知已將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補到7萬元,並要求被告跟「柔伊」聯絡學習如何操作,被告向「柔伊」學習後再與「祈哥」聯絡,「祈哥」即告知被告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內容,惟被告操作錯誤致受有損失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11至237頁)。  ⒉被告操作失敗後,「祈哥」於112年1月14日要求被告將本金 補足,並表示要想辦法把前面失利的部分連本帶利的討回來,被告始再匯款2萬元至「祈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匯款後時隔多日均未獲「祈哥」回應。被告乃於112年1月19日向「凱蒂姐姐」表示找不到「祈哥」,「凱蒂姐姐」延至同年月25日始向被告表示當時是放假,並於112年1月27日告知被告「祈哥」之另一聯絡方式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39至253頁)。  ⒊「祈哥」於112年1月27日稱有聽「凱蒂姐姐」說被告的狀況 ,及重申之前被告輸掉本金加「祈哥」幫的共7萬元,「祈哥」想辦法問星光班的同學,會請學員直接打款到被告的帳戶,再由被告儲值到平台,且一再交代被告千千萬萬不可以動到學員的錢。被告其後應「祈哥」要求而告知一銀實體帳戶之帳號,「祈哥」復要求被告下載虛擬貨幣「火幣」之應用程式、尋找幣商「喵星人」並註冊及驗證,「祈哥」後向被告告知當晚凌晨會有學員匯款,要求被告收款後匯給「喵星人」購買3萬元虛擬貨幣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55至267頁)。  ⒋「祈哥」於112年1月28日告知被告還有另一筆3萬元,待被告 將6萬元轉帳給「喵星人」後,「祈哥」即教導被告如何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後「祈哥」告知被告尚有3萬元、3萬元、1萬5千元匯入一銀實體帳戶並告知被告依上開方式處理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67至277頁)。  ⒌被告於112年1月29日詢問「祈哥」事情處理好了嗎,「祈哥 」表示還沒、因廠商增加費用,並聲稱有愛寵物的學員可以幫忙,請被告提出寵物病歷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表示只有血檢報告,「祈哥」當日未具體回應被告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79至283頁)。  ⒍「祈哥」於112年1月31日告知被告問到了,表示會匯款15萬 元,被告可以扣2萬元還給朋友。經「祈哥」詢問被告是否還有別間網銀,被告告知有本案郵局帳戶,「祈哥」即要求被告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經被告告知後,「祈哥」要求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跟「喵星人」驗證,並告知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轉10萬元、一銀實體帳戶轉3萬元給「喵星人」,2萬元趕快還給朋友。「祈哥」復要求被告至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代若郵局人員詢問則應虛稱做網路代購需要約定廠商帳戶之詞。之後「祈哥」告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應該有收到共9萬元,要求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祈哥」再稱有15萬元、10萬元匯入,被告回稱都收到了後即表示會轉給「喵星人」,「祈哥」即告知被告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另一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85至299頁)。  ⒎被告於112年2月1日向「祈哥」告知有收到10萬元,並表示有 被郵局關懷,「祈哥」表示該10萬元轉給「喵星人」就結束了,後再稱12萬元是最後一筆,經被告詢問12萬元包含早上的10萬元嗎,「祈哥」表示不包含,等下總共會收到12萬1千元,要求被告匯款12萬元給「喵星人」,1千元由被告留著,並告知被告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01至309頁)。  ⒏「祈哥」於112年2月2日告知被告傭金共48萬元,被告表示收 到28萬元,「祈哥」即要求被告將該28萬元轉給「喵星人」後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11至317頁)。  ⒐被告自112年2月3日起多次聯絡「祈哥」未獲回應,「祈哥」 僅短暫回稱「這兩天發燒」、「在家裡」即失聯等情(見原審院卷第317至321頁)。  ⒑上開「祈哥」告知被告匯入一實體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數額及日期,核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院卷第43、62頁)。  ㈣被告於112年1月12日係為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而匯款2萬7千 元,該2萬7千元係因被告操作錯誤致受有損失,且被告係為賺回損失始再於112年1月14日匯款2萬元等情,均可經由上述對話紀錄獲得證實,故被告既係為下注而匯款,實難認該2萬7千元、2萬元係被告受騙而匯款。又被告一再堅稱其因缺錢及為賺回所謂之損失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指示行事,此情當可認定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已取得其先前為操作下注所匯之2萬元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見原審院卷第285至289頁)、一銀數位帳戶、一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卷第56、63頁)可證,斯時對被告而言其實已未受損失,被告根本無庸再配合「祈哥」,遑論依一銀數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院卷第55、56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自一銀數位帳戶轉帳3萬元至陳偉銘國泰帳戶後,並未將所餘2萬元直接匯予他人以償還債務,反係以多筆行動跨轉方式小額提款之情,顯見被告向「祈哥」所稱該2萬元係其寵物之醫藥費且要還回給朋友之詞,恐非實情。此外,被告於原審供稱:「祈哥」說他會幫我操作,這些資金是他的學員匯給他的,是要拿來操作一個合資投資的方案,是投資賽車,操作完後,我跟「祈哥」再把這些資金還回去給學員,還回去後,會有剩下的資金獲利是我的,資金獲利就會相當於我的本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6頁),然「祈哥」指示被告提供一銀實體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所謂之學員(實則包括本案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及其他人)匯款後,並未操作賽車大小之下注,反而要求被告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祈哥」復曾指示被告以做網路代購需要約定廠商帳戶之詞搪塞郵局人員(見原審院卷第289頁),此等情狀與被告主觀認知有極大差異,被告焉能不心生疑慮?參以被告本可自行經由其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所設之帳號,查知該帳號在下注平台內之餘額乙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院卷第225、231、233、265頁),然「祈哥」一再指示被告將匯入一銀實體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匯入一銀實體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未如被告上開所稱係為操作合資投資賽車的方案,亦即該等款項從頭到尾均未存入被告在該平台之帳號內,被告就此竟絲毫未對「祈哥」提出質疑,甚至於經郵局人員關懷後,猶照樣配合「祈哥」指示行事,其對「祈哥」完全信任之情,顯然與常理有違,應得解為被告就「祈哥」所為乃非法之事,至少心裡有數,為從中獲得利益始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拒絕配合。基上,被告所辯係受騙始配合「凱蒂姐姐」、「祈哥」指示行事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虛擬貨幣具有難以追查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之特性,詐 欺集團透過虛擬貨幣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情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報導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稱之學歷及工作經驗(見原審院卷第358頁,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其誤信他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36頁),是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就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基上,被告係因缺錢及為賺回損失而配合「祈哥」指示行事,且依被告與「凱蒂姐姐」、「祈哥」聯絡及互動過程,被告若全然不知情,理應對「祈哥」之指示不合常理之處有所懷疑,然被告非但未對「祈哥」提出質疑,反一意配合「祈哥」,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祈哥」係為不法目的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誤。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因欲合資操作下注而與「凱蒂姐姐」、「祈哥」聯絡、接觸,然被告與其等互動過程應可透過「祈哥」所為指示有相當不合常理之處,而得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及依「祈哥」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被告係於112年1月31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祈哥」(見原審院卷第287頁),在此之前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為1元乙情,有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缺錢及為賺回損失,而不甚在意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所用,及受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使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相信「祈哥」、「小皮蛋」、「 柔伊」、「喵星人」他們是各別的,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6頁),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凱蒂姐姐」、「祈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該2人之顯示圖像為不同之男子、女子,顯見被告應知「凱蒂姐姐」、「祈哥」確為不同之人,是本案中與被告接觸者至少有「凱蒂姐姐」、「祈哥」,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案之人有三人以上。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凱蒂姐姐」、「祈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後,「祈哥」即指示被告將本案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祈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對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凱蒂姐姐」、「祈哥」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與「凱蒂姐姐」、「祈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查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與「凱蒂姐姐」、「祈 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係因深陷於「祈哥」之詐術,而信 賴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祈哥」所募集之投資資金而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無法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因缺錢及為賺回損失即參與本案並造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受有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所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其介入本案之程度及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復衡以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受詐欺金額之多寡,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林佳靜、告訴人賴臆云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再參酌被告前未曾犯罪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院卷第358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提供予「祈哥」之本案郵局帳戶,另有多位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案件而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51號、第21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供稱已將本案詐欺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祈哥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3、43-2頁),被告既始終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其確實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騙者 詐  騙  方  式 受騙者匯款時間、金額 陳怡秀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被害人 林佳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向林佳靜佯稱: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佳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月31日18時11分許、2萬元 ②112年1月31日21時2分許、5萬元 ③112年1月31日21時3分許、5萬元 ①112年1月31日19時53分許、9萬元 ②112年1月31日21時15分許、25萬元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告訴人 賴臆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向賴臆云佯稱:有賺錢的方法、跟著群組老師操作即可,投入50萬元可以領850萬元云云,致賴臆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2月2日13時39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日13時52分許、28萬元 陳怡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