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74-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王幼亭之證述、詐 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暱稱「境快」、「快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立體育館」前,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境快」之人拍照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幼亭詐騙,致王幼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將新台幣10萬7,850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依暱稱「快遞」之人之指示,於翌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出10萬元後,餘款7850元贓款留在其帳戶,由被告身上現金抵充,被告應允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將前揭10萬元連同其自身現金7,000元(合計10萬7,000元)交付予暱稱「快遞」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快遞」之人則拿7,000元予被告當作酬勞,經比較新舊法,認關於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後,敘明被告為60餘歲之人,社會經歷豐富多元,率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本案詐得款項為10萬7850元,且無法賠償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錢,提供帳戶與提款而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王幼亭,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提款車手、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於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綜合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而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違背內部及外部界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