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76-202501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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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輕量刑,給予伊重新出發的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乙○○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因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揭之工作證及存款單據後,均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負責收取告訴人所提交之現金,並轉交給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分工、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經判刑、執行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僅就最低之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加重2個月,屬輕度科刑,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本件新舊法比較,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為無理由。另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亦非可取。經核上訴意旨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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