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77-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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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日裕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號、112年度偵字第3 6387號、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總」、「黃丞鋒」、「韓馨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扣案之手機(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繫之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乙○○、丙○○,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無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錢包,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欲向被害人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78萬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面交現金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乙○○)、手機1支等物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自白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於量刑時審酌。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物損害甚高,其中被害人乙○○遭被告取走之金額合計高達1529萬元(不含最後一次詐欺未遂之378萬元);惟念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其本身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難謂有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4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前段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加重詐欺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詐欺犯罪,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但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前與父母及2個未成年小孩同住,需扶養父母、小孩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另犯有其他案件,應待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113年度偵字 第1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1號),因與本案事實相同,故予以附卷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李佳韻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1 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韓馨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APP「呈達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交付時間在右列交付地點,將右列詐騙金額,交付予佯裝為呈達投資公司外務員之甲○○。 112年10月13日10時許 3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16日10時許 31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24日10時許 6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27日10時許 13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18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賜門市 112年10月31日10時許 (未遂) 原約定金額為378萬元,實際給付5000元(已發還乙○○) 高雄市○○區○○○00號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霖園官方客服」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指導操作「霖園」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交付時間在右列交付地點,將右列詐騙金額交付予佯裝為顧問經理之甲○○。 112年8月29日17時許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