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78-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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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劭倫 選任辯護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82號、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第7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劭倫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劭倫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過二度修正公布,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生效,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則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是因為進行網路上的虛擬貨幣投資,以致犯案,目前已竭盡 所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此部分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8至9頁之三所載),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被告上訴後始改口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固有變更,然其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復被告上訴後,雖已致力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傅淑玲、張乃云等人洽談和解,惟因與傅淑玲後續無法聯繫上、張乃云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法律事務所函等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堪認被告尚未賠償此等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本院自亦無從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之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應執行刑): ⒈被告上訴後,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張純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因認被告就本案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以及告訴人張純英尋求救濟之困難,復於原審判決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均有可議。惟被告上訴後,已適度賠償告訴人張純英所受損害等情,如上所述,復就犯罪事實全部坦承(含一般洗錢罪部分),已見真心悔悟。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無經論罪處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經本院駁回部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被告所犯之3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近,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