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86-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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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8、28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吳岳達約於民國111年12月初,應允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俾收受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贓款,再旋予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後,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項入帳情況並再予轉匯。緣「甲詐欺集團」(已)推由部分成員,各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向該附表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之「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各將該附表之「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至該附表所示遊少官(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29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吳岳達,則俟該等遭詐騙款項遭「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項入帳情況,並再於附表一之「(第二次)轉匯時間」,將該附表之「(第二次)轉匯金額」,轉匯入該附表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執法機關之查緝。嗣因楊桂蘭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桂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岳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27、141至15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爭執其先前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乃係為全然脫免本案罪責,誤信林瑋庭律師之建議、教導,始為「幣商抗辯」,要非事實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間,乃經其提供予斯時同在酒店任職之郭建成使用,其提供之後就無法掌控本案帳戶,各該轉匯(、操作ATM提領現金)行為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第66、68、109頁,以下就被告關於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郭建成使用等辯解部分,簡稱「乙辯解」;就其關於係因誤信林瑋庭律師之建議、教導而為不實自白等辯解部分,簡稱「丙辯解」)。又已曾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固不得置而不問。惟查:  1.被告雖陳稱其自酒店工作離職後,曾遠赴大陸地區任職等語 ,並有與其此部分所述相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然依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告係自112年2月起方有出入境紀錄,於本案帳戶曾經人操作ATM提領新臺幣(下同)各8萬元、10萬元現金之111年12月7、9日(警卷第15至17頁),則尚未有何出入境紀錄,是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無足推翻被告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前述自白。  2.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建成、林瑋庭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郭建成證稱:我任職酒店經紀時,因被告在同一間酒店從事公關工作,雙方才認識並有所聯繫,但後續我離職北上就再無聯繫了。我不曾收取過被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反而是我任職酒店期間,被告向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並承諾以1日5000元之代價請我提供帳戶供他匯入款項,我才把自己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反而因該提供帳戶予被告的行為,遭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5、126頁);另證人林瑋庭則證稱:我有陪同被告前往警局(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同)應訊1次,該次是被告先致電事務所,表示自己接到警局之詢問通知後,透過朋友介紹知道我是律師而問我可否陪偵,因為我經常到議員服務處及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而會四處擺放、發送名片,按名片致電或親自前來事務所尋求協助的情況並非罕見,所以我不以為意,遂於確認日程有空後就應允,且因距警局指定時點只相隔2、3天,就與被告相約於警局指定時點之20分鐘前,直接在該警局門口碰面。我與被告見面後(這也是今日到庭作證前,唯一見過被告的次數),循例先確認被告有無委任真意,才請他填載委託書,並同時稍微瞭解一下他遭受約談的原因,被告表示是詐欺案件。我沒有主動教導被告為「幣商」抗辯,因為如果這並非事實,被告根本無法應對警方進一步的追問,是被告主動提及中國信託帳戶乃自己操作,以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具體主張,而我針對該主張則曾提問「你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提供?」被告回應有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什麼都有,但當日沒有帶在身上,我就說「那些資料對你很有利一定要陳報,做完筆錄後你回去找出來交給我,我幫你陳報」,接著就是提醒他稍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務必看清楚問題再回答,並叮囑他無須違反自己意願為陳述。在接觸被告的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被告曾提及他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帳戶,乃係交給別人使用的印象,被告更不曾提及他是將該帳戶交予郭建成使用,這個說法及郭建成的名字,我都是今日到庭作證才第一次聽到。我陪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那天分開前,我有提到通常的流程是檢察官還會親自訊問1次,如果是偵查中委任,報價為4萬元,如果單純陪偵,就以小時計費,被告表示要再考慮一下,因我斯時評估被告還會將有利自身的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截圖等資料交給我整理後代為陳報,也就是雙方後續會有再次接觸的機會,我就沒有立即跟被告收取當日陪偵費用。豈料後續被告即不再主動聯繫,反倒是我曾致電催促被告乙次並問何時支付律師酬金,但被告猶然表示還需要再考慮,究竟是委任整個偵查程序還是單純陪偵,最後就不了了之,本案的應收律師酬金我到現在都還沒收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而俱核與被告之「乙、丙辯解」,南轅北轍。  3.被告見證人郭建成、林瑋庭之證述內容未如己意且顯不利於 己後,固再聲請傳訊證人「小蔡」、「陳尚宇」,就其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建成一事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不僅未依限期陳報「小蔡」、「陳尚宇」確切之姓名及完整地址資料,俾本院傳訊,復無正當理由遲誤原擬傳訊該2位證人並結辯之審理期日,是本院自無從就證人「小蔡」、「陳尚宇」部分,進行調查。  4.綜上,本院已依被告聲請而善盡調查之能事,然被告猶未能 提出反證證明其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非真正,則其空言以「乙、丙辯解」抗辯該自白欠缺真實性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均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因而各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款項再經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其中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乃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固均不爭執,惟僅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甲詐欺集團」第二層洗錢帳戶之舉,並願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2罪名予以認罪,而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即否認係共同正犯而僅承認是幫助犯),並以前述「乙辯解」置辯(本院卷第63至66、68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一之被害人,各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之「 詐欺手法」所騙,並因而分別於「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將「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款項再連同其他款項,遭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第三層人頭帳戶(確切之轉匯時間、金額均詳見該附表),及其中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68頁),且經附表一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桂蘭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蔡宜蓁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網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帳號個人主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崔永華提供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詐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同年3月23日警詢、同年6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等語不諱(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甚曾刻意強調「我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所以我不隨意交帳戶交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經核該等自白既與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職是,一般成年人往往自行保管、使用所申設帳戶之常情相契合,自具真實性;況被告雖自113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期日起翻異前詞,改以「乙辯解」置辯,嗣又另補述「丙辯解」。惟本院依被告聲請窮盡調查能事後,被告猶「無從」反證前述自白欠缺真實性,及「乙、丙辯解」始符事實,業詳見前述,則將附表一之入本案帳戶款項再予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者,自均係被告所為,同堪認定。  ㈢由附表一可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再予匯出, 分別僅有9分鐘、5分鐘、3分鐘之差,若非被告時刻保持待命狀態,以便於該等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之第一時間儘速檢視無誤再予匯出,孰能置信?又以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再遭被告轉匯而出之時間匆匆,且去向復各有不同,然被告就此既不以為意、反覆為之,足徵被告對於自身所為之各該轉匯舉措,乃在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予以隱匿,俾增加國家執法機關查緝難度,及其所經手之款項,顯為(含)國家執法機關積極查緝之不法犯行所得,始有如此刻意於短時間內轉匯之必要等節,均心知肚明。復次,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以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機關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導,另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亦以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為宣導,而已為眾所周知,則被告自亦對其所經手製造金流斷點之款項,乃以甲詐欺集團對外行騙所得為大宗一節,瞭然於胸,被告於此情下竟應允提供本案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並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項入帳情況並再予轉匯,則被告對於「甲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3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該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考量被告斯時尚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尚未適當填補本案犯罪損害;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至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經手轉匯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將之全數轉匯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不詳成員,就該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而過度沒收(即為免過苛),爰不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無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丙辯解」抗辯自己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不足採,及以「乙辯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不當。惟被告之「乙、丙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至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部分,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就此部分113年11月6日與被害人崔永華調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害人崔永華3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萬元已於調解成立當下給付,餘款自113年12月6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7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支付1萬元,被告迄今均如期給付(本院卷第71至72、157頁所附調解筆錄、被害人崔永華陳報狀參照),惟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於原審乃經審理中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之犯後規避審判情事,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尚不實而為「乙、丙辯解」等積極抗辯,致令本院徒耗司法資源以傳訊證人,復同時無端造成該等證人應訊之煩,以前述種種核俱屬犯後態度,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雖與被害人崔永華調解成立並按期進行賠償部分有利被告,然其餘部分俱屬不利被告事項,則將前述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院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既認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蔡宜蓁之財產損害為7萬元,而尚低(少)於其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楊桂蘭所蒙受之10萬元財產損害,卻在未指明被告所犯該2犯行之惡性或被告實際分工等項,尚有何明顯差異下,逕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重於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宣告之刑,則在原審檢察官並「未」主動、亦「未」循被害人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而是同認妥適之情況下,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顯具量刑過重之違誤。是故被告執「乙、丙辯解」,上訴求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屬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與「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共同實施詐騙被害人蔡宜蓁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蔡宜蓁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考量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蔡宜蓁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分文,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改以「乙、丙辯解」置辯,然其畢竟尚曾於偵查中迭次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等犯後態度。斟以被害人蔡宜蓁所蒙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中之實際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末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謀職中、未婚、沒有需要其扶養之對象、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3.沒收與否之說明: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害人蔡宜蓁受騙所匯款項遭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業再經被告全數轉匯至第三曾人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查無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四、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共3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提供本案照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入本案帳戶款項再予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復考量本案合計造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47萬元,數額非微,暨被告迄均持續依調解內容如期賠付被害人崔永華等一切情狀。再斟以本案只有被告上訴,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各罪最長者既猶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與原審相同,且被告最終共成立3罪亦與原審一致,僅非屬最長期刑之有期徒刑1年5月該罪,經本院略減有期徒刑2月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實際變動非鉅乙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俾兼顧罪責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註:此係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增補而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 (第一次)轉匯金額 第二層洗錢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 (第二次)轉匯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楊桂蘭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向楊桂蘭佯以匯付10萬元即可參與股票抽籤,中籤即可轉賣獲利云云,致楊桂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2日15時2分 10萬元 遊少官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4分 15萬元 吳岳達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 15萬元 莉卡國際行銷實業洪椒貞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宜蓁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蔡宜蓁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學習股票投資知識,並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3日12時49分 7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 21萬8000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 22萬元 郭建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崔永華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起,向崔永華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得知飆股訊息,並已順利抽中飆股,繳清中籤款即可領取股票轉賣賺取1倍之獲利云云,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4日14時24分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2分 32萬6000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5分 36萬元 李恭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2 附表一編號2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主文欄第2項) 3 附表一編號3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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