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88-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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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俊熹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認罪且於警偵訊盡力供述所知 悉之相關過程、細節,並認知錯誤而盡力與告訴人王世聰和解,另被告有償還債務及扶養父親之經濟困頓,且已有相當之悔悟與警惕,故認有緩刑宣告之原因,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 白不諱,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問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被告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且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確有加以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係當時法定最低刑度,所宣告之罰金刑亦係洗錢法制法所明定,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且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幸未致其受有財產損失,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依被告原本之犯罪計畫乃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若順利得手後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等洗錢行為,將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被告係於取款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本無否認犯罪之空間,縱被告無條件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仍無礙其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況被告與本案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犯有他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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