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90-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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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于庭 被 告 林元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元鴻部分撤銷。 林元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元鴻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進行金融交 易,且已預見同意網路上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獲取利益,竟基於縱與「阿成」、「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林元鴻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由林元鴻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阿成」指示與佯裝「幣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喵喵」、「阿毛」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湯勝凱、章貝如、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恩、林延型、江月玲、林欣儀、陳昱庄、黃玉純、朱文崇、魏宏光、陳正成、石肇中、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庭、翁意香、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劉啟光、朱明健、陳姿璇、劉琇翠、陳定緯、翁啟舜等29人(下稱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吳育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6112號提起公訴)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輾轉匯至林元鴻、吳柏翰(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不知情之林玉霞(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元鴻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佯裝「幣商」之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喵喵」或「阿毛」,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湯勝凱等29人發覺有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勝凱、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恩、林延型、 黃玉純、魏宏光、陳正成、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庭、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朱明健、陳姿璇、翁啟舜等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林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元鴻(下稱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阿成」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只有與「阿成」對接,其他帳號可能都是虛擬的,都是同一人,且本案無法認定參與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無法認定「幣商」係「阿成」集團之成員,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認識,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只有領過2次錢,應該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名義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予「阿成」以匯入款項;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吳育蓁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辦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輾轉匯至被告、同案被告吳柏翰及不知情之林玉霞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所謂「幣商」之「喵喵」、「阿毛」等人,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霞、李重漢、吳育蓁及證人即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玉霞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柏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客觀上均為三人以上共犯,被告主觀上亦 對係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陳與其接洽之詐騙集團成員是「阿成」,而依其所提 出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101頁),係通訊軟體暱稱為「張三2.0」及「小麥」之人向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即除了與其接洽之「阿成」外,被告尚會取得「張三2.0」或「小麥」所交付之款項。而「張三2.0」與「小麥」除為不同之暱稱,且「張三2.0」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帳號為「00000000000」,收幣之電子錢包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日10時29分之報價30.74換算即為22901枚),後於同日12時3分表示欲追加購買54萬6000元之泰達幣,即一共欲購買125萬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時之報價(30.74),即共40663枚,此有被告提出予「張三2.0」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85頁);「小麥」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帳號為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為「31610」之帳戶,收幣之電子錢包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亦係111年12月15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惟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報價為30.7,「小麥」亦於12時3分許表示欲購買48萬元之泰達幣(依30.7換算即15635枚泰達幣),此有被告所提出與「小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7頁)。是「張三2.0」及「小麥」於同一日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以不同之金融帳戶匯款予被告,提供不同之電子錢包,被告更對「張三2.0」及「小麥」為不同之報價,顯見「張三2.0」及「小麥」為2個不同之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張三2.0」及「小麥」為同一人,自無足採。  ⒉而「張三2.0」及「小麥」於111年12月15日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之款項,實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受詐騙之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而來,此經認定如前。稽之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至12時3分許,然該等款項經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分別於當日之10時32分、12時6分、12時7分許立即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顯係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而為檢警查緝、凍結帳戶,而迅速層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並非正常之金流。況詐欺被害人實際匯款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均難以確認被害人是否會因受騙而實際匯款,是本件能於被害人受騙後短短數分鐘至數小時內即將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可見該等款項並非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為了特定交易而支付價金。另衡諸常情,詐欺犯罪之金流應係自外圍之人頭帳戶層轉至車手甚至集團核心得以控制之帳戶內,本案一銀帳戶既係第三層帳戶,更足見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確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後層轉之犯罪所得。被告辯稱可能係三方詐欺乙節,亦難信實。  ⒊而就被告所提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喵喵」、「阿毛」是 否與「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出現金後,會去找「阿成」指定好交易時間、地點的幣商,並把現金交給幣商,幣商會把等值的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依「阿成」指示轉到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警一-1卷第32頁),而依前所述,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接收「張三2.0」欲追加購買價值54萬6000元之泰達幣之訊息,並於同日12時8分許回稱「好」,即同意以30.74之價格共出售40663枚泰達幣,惟依被告提出與「喵喵」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被告係於同日14時16分許詢問「喵喵」價格,「喵喵」回答今日點位「30.71」,被告即稱「好」、「需要40663顆」,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4時29分許約20分鐘後在大遠百附近現場交付金錢;另依被告與「小麥」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5頁),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向「小麥」報價30.70,並於當日12時5分許答應出售價值48萬元之泰達幣,連同前一日之價值10萬元泰達幣(按: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前一日之泰達幣係以30.71之價格出售),即共需出售18891枚泰達幣,然依被告與「阿毛」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99至101頁),「阿毛」係於當日11時41分方向被告報價「30.65」,被告亦係於當日14時11分向「阿毛」表示需要18891枚泰達幣,14時34分許後與「阿毛」約在金芭黎停車場交付現金。衡諸常情,虛擬貨幣之優勢即在於交易之迅速、安全,被告與「喵喵」、「阿毛」卻均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大額款項,增加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已甚不合理,且被告更係先向買家報價及答應要出售大量之泰達幣,甚至先收受買家之匯款,再向賣家詢價,而依被告所述,無論係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張三2.0」、「小麥」或出售虛擬貨幣「喵喵」、「阿毛」,均非與被告熟識或因長期交易往來而存有信賴關係之人,惟上開被告及其4名交易對象卻均能接受此種具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更足認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臨訟卸責之用,遑論被告既已於111年12月15日11時41分許知悉「阿毛」之報價為「30.65」,又何必於同日14時16分向報價「30.71」之「喵喵」購買泰達幣?是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所傳送之虛擬貨幣流向或未必為虛偽,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應純粹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配合為此虛偽之對話紀錄,自與被告及「阿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幣商」可能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⒋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即自本案一銀帳戶內提領由不同之人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現金交付予不同之二個人,且無論係被告或「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等人,均係聽命於「阿成」,之所以需如此大費周章,目的自係藉此方式進行詐騙贓款之轉移及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於犯案時至少與指示其之「阿成」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與「阿毛」聯繫、接觸,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況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見本院卷第316頁),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應認被告於犯案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是其所辯: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開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累計詐得一定金額後,才一次轉匯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再由被告分2次提領並轉交給「阿成」所指定之幣商「喵喵」、「阿毛」, 致其客觀上之行為次數,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或人數完全合致。惟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或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或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之漏洞,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既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各該被害人轉匯入之款項,衡諸常情,即應對於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可能係不同被害款項之事有所認知,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所取領取的這些款項是幾個被害人匯進去的,我在領錢的時候不知道有誰匯款,他只會匯一筆進來而已,是幾個人匯的不是我所關心的,我就是領錢而已,我也不清楚是幾個人匯的(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無論係一名或多名之被害人匯入後層轉而來,被告提領、交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於該29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故意,自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就附表一所列29次犯行均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屬至明。被告所辯:我只有領過2次錢,應該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即以舊法為重。  ⒊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故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係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犯詐欺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2、19至29部分)、「阿成」、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與「阿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就被告之洗錢行為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⒉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3及25之被害人(詳如後述),此部分之被告犯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暨被告辯以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應以被告提領款項之次數論以2罪,均不足採納,業經詳述如前,是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上訴人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納入量刑審酌,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已有因犯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原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12年9月29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以正途取財,於緩刑期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有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且於原審提出上開虛偽之對話紀錄,企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掩飾車手轉交贓款並洗錢之事實,足認被告仍存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朱明健達成和解(按:由被告與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李重漢各賠償2500元),並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璟甄以5000元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完畢,此有上訴人之陳述及本院和解筆錄及可參(本院卷第318、329頁),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均係在同一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被告亦係於同一日內分次提領後轉交上手,各行為之相隔時間、地點等情,定應執行刑為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獲利金額為2萬元等語(見警一-1卷第35頁),應認本案被告獲利金額為2萬元。惟被告於上訴後共計已賠償7500元(即前開2500元加計5000元),此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予以扣除,是應就剩餘之1萬2500元(計算式:2萬元-7500元=1萬2500元)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吳柏翰、林玉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後續轉入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四層帳戶 備註 1 湯勝凱 (提告) 湯勝凱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勝凱聯繫,誘騙湯勝凱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湯勝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2 章貝如 (未提告) 章貝如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章貝如聯繫,誘騙章貝如下載「BARCLAYS」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造市股票云云,致章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X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3 陳璟甄 (提告) 陳璟甄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璟甄聯繫,誘騙陳璟甄至「巴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璟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4 郭璟樵 (提告) 郭璟樵於111年11月17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璟樵聯繫,誘騙郭璟樵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璟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5 陳淑瑛 (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看到臉書某網友推薦訊息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淑瑛聯繫,誘騙陳淑瑛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6 杜宗恩 (提告) 杜宗恩於111年11月25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宗恩聯繫,誘騙杜宗恩下載「moomoo」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杜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7 林延型 (提告) 林延型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延型聯繫,誘騙林延型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延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8 江月玲 (未提告) 江月玲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看到某股票投資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月玲聯繫,誘騙江月玲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9 林欣儀 (未提告) 林欣儀於111年12月間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欣儀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0 陳昱庄 (未提告) 陳昱庄於111年12月14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陳昱庄聯繫,誘騙陳昱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昱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1 黃玉純 (提告) 黃玉純於111年11月15日接到臉書某投資訊息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玉純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2 朱文崇 (未提告) 朱文崇於111年10月間在LINE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朱文崇聯繫,誘騙朱文崇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文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3 魏宏光 (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魏宏光聯繫,誘騙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魏宏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4 陳正成 (提告) 陳正成於111年11月初看到某投資理財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正成聯繫,誘騙陳正成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5 石肇中 (未提告) 石肇中於111年12月6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石肇中聯繫,誘騙石肇中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6 江玉玲 (提告) 江玉玲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玉玲聯繫,誘騙江玉玲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7 丁于珊 (提告) 丁于珊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丁于珊聯繫,誘騙丁于珊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丁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8 邱詠歆 (提告) 邱詠歆於111年9月29日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詠歆聯繫,誘騙加入某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詠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9 廖均庭 (提告) 廖均庭於111年10月30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廖均庭聯繫,誘騙廖均庭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20 翁意香 (未提告) 翁意香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意香聯繫,誘騙翁意香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1 黃柏澄 (提告) 黃柏澄於111年12月15日看到臉書協助代操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柏澄聯繫,誘騙黃柏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柏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2 吳博宇 (提告) 吳博宇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博宇聯繫,誘騙吳博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3 陳育右 (提告) 陳育右於111年10月4日接到某LINE投資廣告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育右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4 劉啟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LINE與劉啟光聯繫,誘騙劉啟光至某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9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5 朱明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臉書與朱明健聯繫,誘騙朱明健至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明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6 陳姿璇 (提告) 陳姿璇於111年12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姿璇聯繫,誘騙陳姿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7 劉琇翠 (未提告) 劉琇翠於111年10月19日看到臉書某留言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琇翠聯繫,誘騙劉琇翠下載「Dymon-N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琇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8 陳定緯 (未提告) 陳定緯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定緯聯繫,誘騙陳定緯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9 翁啟舜 (提告) 翁啟舜於111年10月底看到臉書某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啟舜聯繫,誘騙翁啟舜下載「robinhood」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111年12月15日12時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附表二:(林元鴻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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