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92-202503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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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希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7、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85、404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187、29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詳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僅為獲取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之0.99%的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交易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綁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新葡京08」、「劉源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架設虛假的投資或博弈網站,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合庫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依「Jony Dell」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MaiCoin交易所或幣託交易所的加密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Jony Dell」指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891號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稱被告)對於上開客觀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跟「V.Chen」是網路交友認識的,他告訴我有換幣員的工作,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說沒有風險,後來他就介紹「Jony Dell」給我,「Jony Dell」也跟我說沒有風險,我再三跟「Jony Dell」確認過,也跟他通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想要賺錢,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2、67頁;本院891號卷第200頁)。 ㈡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因尚須餬口度日,在亟需用錢之心理狀態下,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具備的判斷力,誠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是難以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號碼之行為,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可預見對方係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詞。 ㈢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iCoin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幣託交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0.99%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院一卷第68、71頁),核與告訴人林煥淇、辜慈雅、許家駿、黃鼎宇及被害人陳長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5至11頁,警三卷第29至34頁,警四卷第3至5頁,偵六卷第11至13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⑴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⒊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是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⒌查被告為7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 事殯葬業、醫美業(見原審院一卷第11、13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111年8月曾因帳戶涉及詐欺案遭地檢署傳喚,有因此提升自己的注意程度,且我知道對於一個沒有見過面、沒有信賴基礎的人所掛的保證,我卻相信他是不合理的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而已知悉金融帳戶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未為任何查證,即相信無信賴基礎的陌生人所為之無風險保證亦不符常情,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被告不知「V.Chen」、「Jony Dell」的真實年籍資料,僅係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等聯繫等情,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67頁),足認被告與「V.Chen」、「Jony Dell」並非熟識而應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被告自承:我那時根本就不懂虛擬貨幣,我也跟他們再三確認過很多次這個東西有無風險,他們一直跟我保證沒有風險,我也就相信他們,且對於換幣員這工作我不懂,我心裡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才問他,我不想找工作再被騙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7至68頁),亦可認被告對於「V.Chen」、「Jony Dell」所介紹之換幣員工作,仍心存懷疑,而有風險疑慮,縱其曾與「V.Chen」、「Jony Dell」確認換幣員工作有無風險一情,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其等所為之無風險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是難認被告對於僅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V.Chen」、「Jony Dell」,有何信賴其等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 ⒎又被告曾告知「Jony Dell」:「幣託打給我,他說他會發MA IL給我」;而「Jony Dell」則回覆:「你說是幣商+你自己也想買以太幣,因為以太幣上漲兩趴你想跟一下」等語及「Jony Dell」指導被告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相關事宜,曾告知被告:當銀行行員問自己為何要約定轉帳時,要陳稱自己是幣商一節,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91、12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也不懂,我就照著他的話去回,我不是幣商,我只是幫他們換幣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70頁),足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幣商,卻仍依「Jony Dell」之指示對外表達自己是幣商,僅欲達成其認證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以求獲取本件犯行之利益,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59、30352、35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則因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且屬各該案檢察官偵查所得卷證資料所為之不起訴判斷,參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 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 電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與「Jony Dell」、「V.Chen」、「新葡京08」、「劉源 森」、「白馬會-Melvin」、「白馬會-Daniel」、「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DG.COIN」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本案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⑵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 本案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 表示,是被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被告上訴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美容美體工作,具有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且有上網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其本案所犯5罪之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間,已屬詐欺集團犯罪多發時期,被告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且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5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被告不僅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又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進而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自己並非認識或信賴之第三人任意使用,顯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未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㈡惟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上 揭說明未合,且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此有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狀附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又刑事被告本案之沒收與其所犯之罪名,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同旨),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認定其犯罪所得存在進而估算其犯罪所得範圍,逕以被告泛稱之數額為獨立型統包式沒收追徵宣告,致未能適當辨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非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從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別被害人之數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定自己申辦之實體合庫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合庫帳戶轉帳或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獲詐欺犯罪之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未警醒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業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一卷第63頁、本院891號卷第204頁)、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另考量被告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為保障其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本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數罪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⒈被告於原審偵查及審理時供稱:報酬為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 9%,本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3頁,原審院一卷第70頁),並提出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1、75頁),然以前揭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涉他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上開所稱本件獲利總額是否純指本案犯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所稱之購買泰達幣總額的0.99%計算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為宜,此由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辜慈雅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又將其中990元轉到向證人郭春秀借用之合庫帳戶,有證人郭春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可徵。 ⒉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購買泰達幣總額各逾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金額,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之0.99%計列各為:受騙金額16萬8000元、30萬元、4萬8000元、10萬元、20萬元;以0.99%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各為:1663元、2970元、475元、990元、19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其中,被告業已履行調/和解約定之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附表 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各5000元、1萬6000元,已逾前揭被告就各該編號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4、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流 (新臺幣)(以下所記載的郭詩盈轉出金額均已扣除15元的手續費)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煥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1時許向林煥淇佯稱:可透過「新葡京」線上博弈網站獲利,待林煥淇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新葡京08」佯稱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煥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 16萬8,000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11時5分轉出19萬6,02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12時39分轉出63萬7,56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n、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林煥淇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7頁)、林煥淇匯款明細(警一卷第21頁)、 林煥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至47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現代財富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9191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及入金提領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269至27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林煥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0時49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2 辜慈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0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源森」向辜慈雅佯稱:可透過「Manis Exchang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辜慈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6日12時46分 10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轉出9萬8,99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同日13時28分、14時1分,分別轉出990元、4,000元至郭春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辜慈雅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11頁)、辜慈雅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4至60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二卷第53頁)、辜慈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53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受騙時間,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辜慈雅112年5月31日5萬元之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3時25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112年5月28日13時17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28日13時29分、13時52分,分別轉出4萬9,500元、1萬9,8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4分 1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4被害人陳長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31日13時25分 5萬元 3 許家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許家駿以訊息詢問後,即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Melvin」向許家駿佯稱:可透過「白馬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待許家駿欲提領獲利時,再以Telegram暱稱「白馬會-Daniel」佯稱因系統問題需匯款云云,致許家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29日22時59分 1萬元 ㈠郭詩盈於112年5月29日23時48分、112年5月30日10時12分,分別轉出7萬7,220元、19萬8,0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郭詩盈另於112年5月30日9時13分,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轉出11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許家駿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9至34頁)、許家駿匯款明細(警三卷第51頁)、Facebook投資廣告貼文截圖(警三卷第49頁)、博弈網站頁面截圖(警三卷第50頁)、許家駿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起訴書記載之許家駿受騙時間及經過,應予補充。 112年5月29日23時46分 3萬8,000元 4 陳長毅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承宇-強盛創投執行總監CEO」將陳長毅加入「強盛創投帶單」群組,並向陳長毅佯稱:可透過「B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待陳長毅欲提領獲利時,再以LINE暱稱「DG.COIN」佯稱因帳號未滿3個月,需先繳納費用才能出帳云云,致陳長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2分 5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1日13時43分轉出87萬21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編號2被害人辜慈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陳長毅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5頁)、陳長毅匯款明細(警四卷第55至56頁)、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四卷第56至57頁)、陳長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52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112年5月31日13時33分 5萬元 5 黃鼎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投資廣告並佯稱:可透過「JM投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黃鼎宇胞姐瀏覽後向黃鼎宇轉述,致黃鼎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詩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56分 20萬元 郭詩盈於112年5月30日13時43分轉出54萬5,623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郭詩盈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BitoPro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含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㈠黃鼎宇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1至13頁)、黃鼎宇匯款明細(偵六卷第25頁)、郭詩盈與「Jony Dell」、「V.Chen」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85至231頁)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2年9月22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120002882號函暨郭詩盈開戶申請書、約定帳戶異動資料、約定帳戶申請書、約定帳戶查詢結果、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81至309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8496號函暨所附資料(原審院一卷第97至117頁) ⒈黃鼎宇係經由其胞姊看到群組投資資訊並轉述告知後才匯款至本案帳戶,故起訴書記載之詐騙經過,應予補充。 ⒉起訴書記載之黃鼎宇匯款時間,應為同日12時56分,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本院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郭詩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