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93-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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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修正公布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並就其判決書第11頁第12行(即理由欄貳、二、㈢、⒉第17行)關於「…大概2月底晚天某上…」之顯然筆誤,更正為「…大概2月底某天晚上…」以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其理由欄及附表三關於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部。 二、本院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戊○○是主要當事人,他應以被告身分到庭卻完全不到。蔡家 旭及陳政豪兩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二人間之關係及所稱交付帳戶方式及過程之證述等,前後多有不符,蔡家旭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他們說要收購帳戶的來由,但當時被告只是在戊○○家樓下而已,並未對蔡家旭及戊○○說起任何有關帳戶的事情。當天下午被告是在自己的住處,由一個目前與被告同在高雄二監執行的人黃元鵬(後改稱叫「己○○」)幫被告理髮。被告當時雖然有在收取帳戶,可是戊○○給的帳戶都是完全無法用的,所以都退還給他了。蔡家旭及陳政豪的帳戶跟被告無關,戊○○沒有被轉成被告,都是以證人身分又不到庭,被告完全無法和他做答辯。簡雅君的部分,被告當時和她是男女朋友,都會借用她的帳戶來玩博奕娛樂城,被告有在博奕娛樂城領錢,但不知BCR 娛樂城及鉅城娛樂城提領出來的錢都是髒錢。被告使用簡雅君的帳戶蠻久了,不可能會突然有去騙取別人來匯款給簡雅君,簡雅君帳戶不是她自己網拍的錢,就是被告玩娛樂城的錢,玩線上博奕雖然不對,被告願承認網路賭博罪。被告可以賠償把錢匯進簡雅君帳戶的被害人,因為被告造成他被騙錢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提解)證人己○○到庭證述。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包括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20頁)。其上開關於戊○○應到庭以利其答辯之要求,並經檢察官以其人為證人聲請傳喚到庭證述,然該證人除因另案經其他法院通緝當中外,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合法傳喚並拘提結果,仍如原審程序均不能使證人到庭證述,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所為說明之狀態及效果,仍均存在。  ㈢新增證據之調查:    證人己○○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於審判程序傳喚並提解到庭行 交互詰問調查時,雖證稱於111年間某日曾經依約至被告住處為其理髮,並於下午2、3點剪完,隨後出去吃飯至晚間6、7點才解散云云(本院卷㈠第202頁)。然姑不論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不曾提及當日因在家理髮而不曾出門之辯解,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以其經提解暫押於高雄第二監獄時,見到同在該監執行證人己○○始想起云云,並突有此一辯解,茲依該證人除對所稱為被告剪髮之日僅僅表示為111年間某日,並未指明具體之日期外,就所稱二人同在之時間,充其量亦僅證稱為下午至晚間6、7時之間,與卷內其他證人證稱渠等於晚上交付帳戶予被告之情節不相衝突。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原已自承於111年2月27日確曾經戊○○安排而收得陳政豪、蔡家旭之帳戶,甚至將酬勞交付二人之事實(偵卷㈠第75頁),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經核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為顯明。  ㈣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辯解,並無自白減輕其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 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並依前述,就原判決理由欄及其附表三關於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論罪法條之記載,均補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作為本判決之一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蔡家旭 指定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 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蔡家旭、陳政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經友人戊○○之介紹而認識。丁○○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Y」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交付與「小Y」之人作為詐騙使用。丁○○先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乙○○第一次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當時為其女朋友之簡雅君位在新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復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丙○○第一次匯款時間)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內,向蔡家旭、陳政豪借用金融帳戶。蔡家旭、陳政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在戊○○上開住處,分別將其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丁○○,丁○○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綽號「小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乙○○、丙○○、甲○○、黃怜怜、盧玉萍(下稱乙○○等5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將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丁○○,或轉匯至丁○○指定之帳戶內,丙○○、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乙○○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怜怜、盧玉萍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丁○○、蔡家旭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8日雄檢信露(雅)111偵18863字第1129069452號函(見金訴528卷第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8月25日雄檢信露(雅)111偵20444字第1129069304號函(見原金訴26卷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見金訴528卷第5至10頁、原金訴26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證人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戊○○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5月23日函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金訴423卷第177、325、333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復觀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證人戊○○亦在各次筆錄結尾處簽名,或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本院因認證人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牽涉被告丁○○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證人戊○○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對被告丁○○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 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423卷第56、143頁、金訴528卷第89、110頁),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家旭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蔡家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蔡家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金訴26卷第4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對被告蔡家旭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家旭部分:   被告蔡家旭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間某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同案被告丁○○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金訴26卷第198、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即在場之人陳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蔡家旭】(見原金訴26警卷第85至8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家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蔡家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簡雅君借帳戶是玩娛樂城使用,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我不認識陳政豪跟蔡家旭,也沒有見過他們,戊○○有拿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給我,當天我叫戊○○自己去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戊○○去統一便利商店測試後跟我說不能用,我就叫他拿回去了,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以:簡雅君並沒有見聞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簡雅君發現自己的帳戶被警示後詢問被告丁○○,此時被告丁○○才知道帳戶內的錢可能跟詐欺集團有關,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道簡雅君之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才向簡雅君借用的;關於被告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戊○○交付的,同案被告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即使渠等於偵查中所述可信,也無法確定戊○○有將收到的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交給被告丁○○,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丁○○答辯。經查:  ㈠被告丁○○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簡雅君位在 新北市蘆洲租屋處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致告訴人乙○○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丁○○指示簡雅君將告訴人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付予被告丁○○,或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告訴人丙○○、甲○○、黃怜怜、盧玉萍遭詐騙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黃怜怜、盧玉萍、甲○○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至7頁、金訴423警四卷第6至8頁、金訴528警卷第10至13、35至38頁、金訴423警三卷第11至12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見金訴423警一卷第6至8頁)、證人簡雅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2至13頁、金訴423卷第230至236頁)、證人陳政豪、蔡家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至5頁、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金訴423警一卷第1、3至4頁、金訴423偵四卷第15至17頁、金訴423偵五卷第53至55頁、金訴423卷第275至288、371至384頁)證述明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簡雅君借用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見金訴423卷第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蔡家旭】(見金訴423警一卷第10至13頁、金訴423警四卷第85至87頁、原金訴26警卷第85至87頁)、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1至35頁)、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37至41頁)、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53至57頁)、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訴423警四卷第79頁、原金訴26警卷第7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觀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頁 ),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內,從而,被告丁○○應係於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簡雅君位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向簡雅君借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在我住處 ,丁○○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他說他在做精品,叫我幫他收貨款跟轉帳,他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我沒有把存摺跟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我只是將帳號提供給他轉貨款、轉帳,後來我的帳戶遭警示,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才跟我坦白轉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不乾淨的,所以他有寫一張自白書跟提供他身分證給我等語(見金訴423警二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丁○○在一起時,丁○○向我借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他說有朋友要匯款給他,我才借他的,我只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丁○○,存摺、提款卡沒有交給丁○○,丁○○說帳戶內的錢是他朋友匯錢給他,我就去幫他領錢或轉帳,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丁○○,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丁○○才老實跟我說那些錢是騙來的,我叫他寫自白書給我,丁○○在我住處當面寫自白書給我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30至235頁)。而觀之卷附之自白書,其內容為「本人丁○○ 因和簡雅君小姐借銀行帳戶導致簡雅君帳號有不法資金進入,本人丁○○願意承擔所有一切責認(按:應為責任),賠償所有金額,以上丁○○本人親筆寫」,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卷附的自白書確實是我寫的等語(見金訴423卷第53頁),足徵證人簡雅君前開證述被告丁○○有向其坦認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乙節,應堪採信。而該自白書係被告丁○○於知悉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所書立,已可預期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觀之,若非事實,被告丁○○當無必要書立此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  ⒊再觀之本案簡雅君之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接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簡雅君即於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同日或翌日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他帳戶等情(見金訴423警二卷第25至29、41頁),而證人簡雅君於警詢時證稱:他(即被告丁○○)說有款項進到我的帳戶,他會通知我,要我在將款項轉帳出去到他指定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二卷第13頁),可知簡雅君所為之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丁○○之指示,倘若被告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均不知情,何以被告丁○○對於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時間瞭若指掌,甚或所詐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丁○○所實際管領之帳戶,復由被告丁○○負責處理該等款項,足認被告丁○○確有將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空言辯稱:我以為匯入簡雅君帳戶內的錢是我在娛樂城贏的錢,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丁○○有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 郵政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⒈證人蔡家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友人戊○○住處交付中華郵政存簿給丁○○,丁○○說借用我的帳戶及提款密碼欲作為投資比特幣帳戶之用,可給予我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的金額,我當時想說多一點收入就相信他,在戊○○上開住處將中華郵政存簿當面交給他即離去,後來因為我要領薪水,就向他要回帳戶提款卡,之後我提領時發現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1頁、金訴423警四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1年2月27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戊○○住處,我和陳政豪、蔡家旭、丁○○等人在該處聊天、喝酒,丁○○有提到有關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稱友人是買賣比特幣的幣商,並向我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說一天給我們1,000元,後來我跟陳政豪在戊○○住處一起將帳戶資料交給丁○○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6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有一天我去戊○○位在高雄市○○路的住處找戊○○,經由戊○○介紹而認識丁○○,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丁○○,丁○○說需要跟我們租借帳戶做比特幣投資,因為我跟陳政豪身上沒有帶帳戶資料,我們又回去住處拿,陳政豪把他的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一起在戊○○住處把我跟陳政豪的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戊○○,丁○○當時也在場,戊○○有拿給丁○○,之後我因為要領國軍的薪水,我沒有丁○○的聯絡方式,我跟戊○○說要拿回我的帳戶,拿回來要提款時發現我的卡已經不能使用了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12至382頁)。  ⒉證人陳政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1年)3月初將我申 設的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丁○○使用,丁○○告訴我跟蔡家旭說他有在操作比特幣買賣,要以每天1,000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跟蔡家旭租用郵局帳戶使用,我們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約1至2個星期後,蔡家旭幫我把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至4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111年2月27日或3月初,我和蔡家旭、戊○○、丁○○等人在聊天,丁○○有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說他有認識比特幣的幣商,要以每天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價格向我們租用郵局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我跟蔡家旭沒有懷疑就分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使用,約1至2個星期後,經由蔡家旭幫我將郵局帳戶資料拿回來,我要去郵局辦理解卡時,發現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偵三卷第44至45頁、金訴423偵一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大概2月底晚天某上,我跟蔡家旭去戊○○住處,丁○○親口跟我說要用比特幣,每天1,000元至2,000元跟我們租用帳戶使用,當天我們沒有帶卡,我跟蔡家旭回家去拿,拿到戊○○住處,由蔡家旭幫我拿上樓轉交出去的,因為我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上,我就在車上等,交付之後大概隔了10幾天,蔡家旭去幫我把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拿回來,不知道誰跟蔡家旭說我們的帳戶因密碼輸入太多次錯誤被鎖住了,要我們自己去郵局解鎖,才知道是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423卷第276至281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蔡家旭、陳政豪、丁○○等人都 在我住處聊天、喝酒,丁○○有提到投資比特幣的資訊,丁○○稱有認識的比特幣幣商,並向我跟蔡家旭及陳政豪收取銀行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買賣比特幣轉帳使用,若有獲利,便會將獲利直接拿到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給我、蔡家旭及陳政豪,我們便聽從丁○○的指示,將銀行存簿交給丁○○等語(見金訴423警一卷第7頁)。  ⒋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就蔡家旭、陳政豪有將本案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丁○○使用一節證述一致。參諸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我在2月27日有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當天在網路上傳給別人,對方暱稱是「小Y」等語(見金訴423偵一卷第75頁),核與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前開證述關於同案被告蔡家旭及陳政豪有交付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丁○○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及戊○○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佐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訴423警四卷第79頁),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丙○○係於111年3月1日16時4分許首次匯款至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從而,被告丁○○應係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戊○○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誤。是以,被告丁○○於111年2月底至同年3月1日16時4分前某時許,在戊○○上開住處收受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有將之交付予暱稱「小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堪認定。被告丁○○辯稱:從未跟蔡家旭、陳政豪見過面,也未向渠等收取中華郵政帳戶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丁○○收受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丁○○實際管領之帳戶,被告丁○○復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提領或轉匯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詐騙贓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可知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彼此為詐欺告訴人乙○○等5人而互有分工,而被告丁○○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關於被告丁○○有無收受本案陳政 豪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部分,證人蔡家旭、陳政豪於偵查中都說他們是當面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丁○○,但在審判中,卻改稱是透過戊○○交付的,證人陳政豪、蔡家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被告丁○○在戊○○住處遊說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買賣比特幣匯款使用,可獲得每日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渠等因而同意,並於同日在戊○○住處交付其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與被告丁○○使用等情述一致,雖其等就係帳戶資料係直接交付給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一節先後供述稍有歧異,然證人蔡家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的時候,丁○○在戊○○家中,我直接拿給戊○○,丁○○剛好在旁邊,戊○○再拿給丁○○,他們就一起看等語(見金訴423卷第375頁),足認證人蔡家旭、陳政豪確實係將渠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丁○○使用,自不得僅因證人蔡家旭、陳政豪就帳戶資料是直接交付予被告丁○○,或交由戊○○轉交給被告丁○○等細節之證述前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認其等指證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丁○○使用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家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家旭,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蔡家旭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蔡家旭交付其中華郵政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蔡家旭雖有將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丙○○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蔡家旭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家旭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意旨雖認被告丁○○本件詐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認被告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2月27日收到陳政豪、蔡家旭的帳戶,我當天在網路上傳給暱稱「小Y」之人等語(見金訴426偵一卷第75頁),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本件犯行除與「小Y」聯繫外,尚有與其他人接觸、聯絡之情事,尚難認本案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蔡家旭本件詐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諭知分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423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丁○○、蔡家旭及其等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而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等5人,被告蔡家旭以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丁○○提供其向他人收取之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擔任提款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分工,分別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乙○○等5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5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蔡家旭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蔡家旭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被告丁○○竟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指示不知情之簡雅君提款及轉帳,被告蔡家旭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丁○○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乙○○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乙○○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簡雅君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乙○○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家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丁○○於本案擔任收取帳戶,並指示簡雅君提領、轉匯款項之角色,被告蔡家旭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又本案告訴人乙○○等5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蔡家旭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丁○○、蔡家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等5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丁○○、蔡家旭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金訴423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家旭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蔡家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之5罪,雖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然犯罪手法相近,且犯罪時間為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丁○○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告訴人乙○○匯入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3萬9000元,均由簡雅君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丁○○,或將款項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423卷第408頁),核與證人簡雅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423卷第232、234頁),是被告丁○○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3萬9000元,核屬被告丁○○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雖亦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蔡家旭雖有將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家旭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詐得款項,然告訴人丙○○、甲○○、黃怜怜及盧玉萍匯入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非屬被告丁○○、蔡家旭所有,亦非在被告丁○○、蔡家旭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下午2時29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 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上課首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簡雅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簡雅君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家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政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瑀」、「您的金旺24H專屬存提客服」,向乙○○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8月26日14時36分 1萬元 本案簡雅君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二卷第61至6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二卷第55至59頁) 110年8月29日23時17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15時1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0日21時38分 1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8時4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日1時46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2日14時44分 1萬元 110年9月11日18時42分 1萬3500元 110年9月12日6時6分 1萬2000元 110年9月12日21時31分 1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12時50分 5,000元 本案簡雅君玉山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Lisa」、「借貸林經理」、「專屬客服」向丙○○佯稱:可以協助申請辦理貸款,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保有還款能力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6時4分 1萬3512元 本案蔡家旭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5至78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11至1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423警四卷第9至10頁) 111年3月1日16時41分 2萬元 111年3月1日17時47分 2萬8000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16時18分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甲○○佯稱:可在薪福貸網站協助辦理貸款,但因甲○○信用分數不足,需先匯款方能收到貸款之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20時8分 1萬7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5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訴423警三卷第21、28、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423警三卷第15、25頁) ⑷告訴人甲○○提出之貸款有限公司專用借貸合約書、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金訴423警三卷第37、41至52頁) 4 黃怜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信貸客服」向黃怜玲佯稱:在網路借貸平台所輸入之銀行帳戶資料錯誤,致帳號被凍結,需繳交保證金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黃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15時17分 3萬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怜怜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見金訴528警卷第20至2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28警卷第14至15、1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16至17、19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5 盧玉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餐飲設備開店撿便宜」刊登販賣電磁爐之訊息,適盧玉萍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mike chranowski」聯絡,「mike chranowski」向盧玉萍佯稱:只接受收到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盧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0時1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5,000元 本案陳政豪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盧玉萍提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電磁爐訊息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盧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記錄截圖(見金訴528警卷第44至5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28警卷第42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金訴528警卷第39至41頁)  ⑷告訴人黃怜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28警卷第23至30頁)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204100號卷 金訴423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號卷 金訴423警二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金訴423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5200號卷 金訴423警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6號卷 金訴423偵一卷 6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號卷 金訴423偵二卷 7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2號卷 金訴423偵三卷 8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四卷 9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金訴423偵五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423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部分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70841200號卷 金訴528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卷 金訴528偵卷 1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 金訴528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部分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645200號卷 原金訴26警卷 15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44號卷 原金訴26偵卷 16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卷 原金訴2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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