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96-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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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1、37209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商勝豪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商勝豪(下稱被告)原陳稱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67至69頁),嗣於釐清其真意後則明確指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19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已調解成立部分,業陸續如期支 付賠償金,合計逾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核與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請斟酌此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此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願盡力賠償於原審未及達成調解之4位被害人,嗣果再與其中2位被害人順利和解成立,且原審量刑另有輕重失衡之違誤,為此求予撤銷原審之刑而從輕量、定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原審認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乃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因本案僅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自應受原審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故就附表二編號6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逾2萬元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2萬元。又被告迄已依附表三編號2、4各所示調解內容,各實際賠付2萬5000元、1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見附表三「書證出處欄」之記載),則以被告實際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7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68至169、179頁;本院卷第70頁),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結論: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迄已依附表三編 號2、4各所示調解內容,合計實際賠付4萬元,而業多於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則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即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與被害人達成附表三編號1、3各所示調解內容,原審未及將該情納入量刑參考,亦嫌未恰。被告執前揭㈠、㈡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游指示之最基層車手。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始終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洗錢部分,尚另有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復已與本案6位被害人中之其中4位調(和)解成立(內容詳附表三之「調(和)解內容要旨欄」所載),並持續依調(和)解內容分期履行中(內容詳附表三之「給付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擔任水電工,月入約4萬餘元、需扶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即各該被害人之損害乃為3萬餘元至30萬元不等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6罪,具體罪名均相同(僅附表二編號6之 洗錢部分乃係未遂犯而非既遂犯,稍有不同),且無論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取款轉交工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合計造成6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58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6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則因另 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113頁),雖前述案件均尚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由被告前於偵訊中所坦言:我在FB上找偏門工作,對方叫我去領錢,並要我把領到的錢放在公園公廁,他會再派人去拿,我每天的薪酬是5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0頁),可知被告明知乃貪圖非低之日薪而執意從事非法犯行,則本院因認被告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致因故輕蹈法網,況若本院對被告率予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生鼓勵犯罪之疑慮,是被告求予緩刑宣告之部分,並無足採,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無引述之必要(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萬4096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5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3萬2000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要旨(書證出處) 給付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鄧貴友 被告願給付鄧貴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董育瑋 被告願給付董育瑋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113年8月19日、9月11日、10月9日、 11月7日、12月4日各給付伍仟元(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39頁)。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顏翠菊 被告願給付顏翠菊伍萬肆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捌仟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林俊興 被告願給付林俊興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8月12日、9月11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4日各給付參仟元(本院卷第105至108、14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