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04-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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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3435、3436、3437、343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為圖每日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某時許,至宜蘭縣礁溪原湯商旅(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4萬8千元之報酬,被告則仍持有提款卡、存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丙○○、庚○○、乙○○、甲○○、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又被告前因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 黑哥」、「天波」、「.」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6月22、23日配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駿博」之要求而將本案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由戊○○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月23日22時34分後之某時許,被告與戊○○攜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起至宜蘭縣○○鄉○○路0號之礁溪原湯商旅,及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自願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及其他旅館受監控,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被告藉此可獲取約定之每日4萬8千元報酬(星期六、日因銀行未上班而不計入)。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所得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112年度偵字第670號、第2172號、第2730號、第580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6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共6罪,尚未確定(上訴三審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述各判決書可佐,而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6、35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置查詢紀錄等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為提供使用所配合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前往本案旅館後須交付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資料及接受看管等附隨行為),亦未提領、轉匯被害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先堪予認定。  ㈢惟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究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 犯意之聯絡,抑或僅具有幫助之意思,分述如下:  ⒈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外,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洗錢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掌控,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外之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際所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等等),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控制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為達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誘使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之人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  ⒉被告雖曾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就有察覺到可能會被作為 詐欺集團收款、領款、洗錢之用,承認(幫助)犯罪,對檢察官主張成立正犯我也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前案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惟犯罪事實應如何評價,攸關法律之適用,且屬法院之權責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被告於偵查、前案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自白時,並無法律專業人士為其辯護,且依其陳述之內容,乃就其主觀上確有認識到交付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之情予以坦承,然此與其主觀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為犯意聯絡之情無關,是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犯意參與本案,仍需依據卷內之積極事證予以綜合判斷。  ⒊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需接受看管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操作網轉掛失等干擾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運作,此觀戊○○與「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駿博」表示:你們的跟我們工作人員在一起配合住宿目的就是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不然很麻煩等文字訊息(見偵一卷第52頁)自明;復依被告陳稱:我與戊○○同至本案旅館「配合」、約定日薪4萬8千元,「配合」的意思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這個工作只要交付身分證、帳戶就可以領4萬8千元的日薪,「駿博」有先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樣就會有薪水可以領,到本案旅館後被關在旅館,時間到有便當,沒有其他事,只有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209頁、前案原審卷第164頁),顯見被告雖有配合「駿博」之指示為相關行為,然其所需「配合」之具體內容,均屬詐欺集團為確保本案帳戶得以正常使用、避免被告進行掛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核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關,為其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是尚難以被告同意「配合」之舉,即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所不同。  ⒋再者,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每日4萬8千元),始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及配合接受看管,二者間具有明顯對價關係,而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無關,則被告縱然與「駿博」有約定報酬,亦無從認定係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意思。則被告與戊○○脫離「駿博」等人之監控後,因未取得所約定之報酬,被告曾以戊○○配偶身分向「駿博」索取所約定之報酬乙節,亦無從遽認被告此舉係與「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朋分犯罪所得之意思。  ⒌復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自願接受「駿博」等人之看管前,已 由戊○○向「駿博」等人言明至111年7月1日結束,嗣並於該日脫離看管,而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介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4日之間,被告於111年7月3日起向「.」索討報酬,因索討無著,遂於111年7月7日報案,本案帳戶至111年7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於此期間,被告未曾提領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內尚有27萬餘元等節,除經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40頁,前案原審卷第104、278至279頁,原審卷第206頁),且有戊○○與「駿博」、被告與「.」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2、196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堪認定。是「駿博」等詐欺集團成員若與被告間彼此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駿博」等人實無派人予以看管之必要;至詐欺集團於被告、戊○○脫離監控後,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客觀上固疑有容任被告得自行提領款項之情,然而,本案帳戶已設定好約定轉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既在於獲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對價,「駿博」等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取得約定之報酬前,似得以有恃無恐;另「駿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機會將存摺內款項全部轉出,卻因不明原因而留存約30萬餘元(嗣扣除一卡通卡之扣款作業後,餘額為27萬餘元,且低於原所約定被告及戊○○之報酬),然被告雖已脫離看管、又未取得任何報酬,於索討無著後直接報警,益證其自始意在取得詐欺集團允諾之本案帳戶使用對價,而就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不法利益,並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意。  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 犯詐欺、洗錢等罪,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交付本案帳戶,實難認被告有與「駿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可能被用以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又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依其曾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駿博」、「黑哥」、「天波」、「.」、在本案旅館監控被告與戊○○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駿博」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觀之本案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除被害人外,所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方法等情,均屬相同;且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及前案,均係被告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又前案雖認被告與「駿博」、「黑哥」、「天波」、「.」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前往住宿,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所不同;然而,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照證據調查所得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是前案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故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因被告僅有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其所犯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原審法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又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均如前述,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即本案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導師」、「IMC市場交易員-書駿」、「IMC客服NO.007」向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9日10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六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六卷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②111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7月1日9時52分許 ③1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老範C192台報財經交流群」、「範仲元」、「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Mr.Felix」、「IMC客服NO.019」向庚○○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六卷105頁、第115至12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鄧雅婷」、「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IMC客服NO.009」向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9時4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77至8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婷婷」向甲○○佯稱:可帶領在「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5至8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八卷第51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仲元」、「鄧雅婷(婷婷)」、「IMC市場交易員-承翰」、「IMC客服NO5596」向丁○○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2至6之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九卷第15至17頁、第20之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附表二(即前案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向郭念慈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郭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2 施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0時起,以LINE與施柏奕聯絡並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施柏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昭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019」向林昭忠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昭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4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陳俊宇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2時4分許 2萬5千元 5 魏新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魏新珉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魏新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 12時39分許 12萬元 6 蔡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冠霖」、「IMC客服NO.5536」、「老范財經交流B127」向蔡惠美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蔡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081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492804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5596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6516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824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5178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474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708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179號卷 警十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前案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前案上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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