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11-202503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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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簡銘宏(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之父母親離異,現與祖母同住,並與父親共同從事露營 車改裝工作,以微薄收入維持生計,且父親於數月前因中風住院治療,出院後行動能力受影響,被告需協助較多工作;而祖母年紀大,近日因腿部手術行動不便,被告需與妹妹合力照護。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縱使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將有6個月因每日6小時社會勞動而受影響,難以兼顧工作及維持生計,倘若檢察官未允准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服刑,更無從工作而無收入,將使被告經濟狀況更為嚴峻,亦使被告無法分擔照護祖母之事務。 二、被告於原審已為有罪陳述,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僅擔任 車手之收取財物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投資內容、對話內容等均不知情,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亦不知悉,其參與之程度與詐欺集團之主導者顯然輕重有別。 三、被告實際上未取得財物,屬於未遂,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惟仍請鈞院另綜合審酌被告情況,減縮原判決所處之刑期。 四、綜上所述,請鈞院將原判決撤銷,減縮原判決所處之刑期並 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另請求其係未遂犯,本院應予以緩刑諭知云云,然本院 審酌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坦承全部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其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未經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本案所為不符緩刑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9、61、7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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