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19-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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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涵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99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 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洗錢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確係因急需用錢而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仍執與在原審之辯解相同之「因急需用錢而為辦理貸款 ,被告集團利用,始會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惟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且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正當需求,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戶對價之必要。此亦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然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所辯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已有可疑而難信其所辯為真實。再者,被告聯繫貸款代辦公司「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之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之對話紀錄可佐;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的。然而,觀諸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且「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訊,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不符,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亦有可疑。佐以被告於原審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資料,僅有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薪資證明、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等語,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負債等證明被告之資力與償還借款能力之一般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內容與被告所稱之為辦理貸款更無關聯性可言等情,均悖於常理,不符常情之申辦貸款實務之行徑,其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以上均經原審詳審卷內事證而予說明論述,駁斥被告之辯詞,並論斷「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判決第4頁第16行至第7頁第5行)。 ㈡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堪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法律之適用等均無違誤。而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自偵查、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問題。原審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第8頁第30行至第9頁第12行),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在量刑方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對被告之辯解,亦依卷存證據詳予指駁,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㈢又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原判決已論述敘明「又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本院認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如原判決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亦即洗錢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敘明理由,而為不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稱「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故本案沒收之金額應為204萬3800元」等語,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與在原審相同辯解之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 字第4979、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富利寶顧問網」之「顏永華」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等銀行帳戶帳號,均以LINE傳送予「顏永華」。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未滿18歲,或被告對此有認識)取得上開各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即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戊○○再依「顏永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1至4、6、7所示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警示,致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丙○○、己○○、庚○○、辛○○、乙○○○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 前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顏永華」使用,並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交付予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顏永華」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才會提供帳戶跟幫忙領款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顏永華」;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有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金額後,再將現金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庚○○、辛○○、乙○○○、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卷第40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加油站工作6年,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物流公司工作幾個月,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佐以被告自承:曾向和潤公司申貸機車融資,需要提供薪資證明;先前辦過機車貸款,不需要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就我所知一般銀行的貸款也不需提供帳戶及代為領錢等語(偵二卷第41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知識程度,明知若循合法管道借貸,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是以被告稱係為貸款而為上述行為,已有可疑。 ㈤又貸款代辦公司於協助有貸款需求之客戶,處理送件審核之 流程,理應先了解客戶之工作、財產及收入狀況,並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薪資或財力證明文件,始能為客戶評估並尋找最適合之貸款方案,於確定客戶之貸款金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及方式等細節後,簽立正式契約,始進行後續送件及審核徵信之流程。查被告聯繫「富利寶顧問網」,最初詢問之問題為:「你好想了解整合。」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93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我想將名下的貸款全部整合在一起,一次借一筆大的貸款還清小貸款,之後只要還小的貸款即可等語(本院卷第34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貸款需求,須由貸款代辦公司先行了解被告既有之欠款情形、還款期限與利息,方能由貸款代辦公司為被告尋找適當之貸款方案,達到債務整合之目的。然而,觀諸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提及負債情形或傳送相關證明文件,且「富利寶顧問網」要求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僅有被告之姓名、縣市、貸款金額、用途、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科等問題,並未調查有關資產、負債、職業、所得等資訊,有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193至239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與「顏永華」等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上開事理及被告所述貸款需求不符,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是否屬實,實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提供給對方的資料,僅有對話紀錄中有關姓名等資料,我並未提供擔保品、薪資證明、所得稅單等文件給對方,我覺得此與正常貸款流程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可見「顏永華」、「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確實未向被告索取任何有關所得、財產、負債等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亦徵雙方聯繫過程實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不符。 ㈥再者,細繹被告與「顏永華」之對話紀錄,除被告一開始有 向「顏永華」表明「想了解貸款方案」以外,其餘對話內容均係「顏永華」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教導被告如何佯稱提款用途欺騙銀行行員、提領並交付款項等內容,雙方均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數、債務現況等有關貸款或債務整合之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亦徵被告稱係為申辦貸款,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說一個帳戶可以借10萬元,我想要借70萬元,所以我給對方7個帳戶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可見「顏永華」所提供之「貸款條件」係依據被告所能提供之銀行帳戶數量而定,顯然與一般放貸者衡量貸款金額,係參照借貸者之財產、所得、信用紀錄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具體資訊之事理有違。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一般去銀行貸款需要看信用資料、薪資單、所得稅單及財產清冊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可見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明確知悉申辦貸款時,放貸者願意出借款項之多寡,視借貸者之信用紀錄、所得、財產等有關還款能力之客觀資訊而定,而與借貸者名下銀行帳戶之數量並無關係。是以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其顯然知悉「顏永華」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入款項,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其目的並非協助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僅係藉此名目利用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以此方式隱匿金流之來源、去向,僅因被告有迫切之財務需求,因而罔顧可能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風險,仍執意為之。 ㈦佐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顏永華」本人,不知道是否為真 實姓名,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清楚「顏永華」是否真的在「富利寶顧問網」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96至397頁),是以,被告對於「顏永華」之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地址等均不知悉,也無法確認「顏永華」是否為「富利寶顧問網」之職員,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交付他後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顏永華」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分 次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四、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顏永華」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均各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人甲○○所匯入之款項,因彰銀帳戶遭 警示,致被告未能及時提領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 八、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79、9 9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附表一編號5證人甲○○所匯款項,其中47325元遭被告之債務抵銷,餘款由彰化銀行圈存中,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矯飾辯詞,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犯罪所得沒收: 一、玉山銀行部分:查告訴人丁○○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前 ,該帳戶之餘額為581元,告訴人丁○○匯款並遭被告多次提款後,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4時29分、33分各簽帳消費263元、145元(共2筆),消費後帳戶餘額為973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並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告訴人丁○○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遭提領一空前,有簽帳消費共408元。根據先進先出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簽帳消費408元,堪認屬告訴人丁○○匯入金額之部分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彰銀帳戶部分:查證人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後, 次筆交易明細資料為轉帳抵銷支出47325元等情,有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甲○○匯入之款項,其中有47325元遭轉帳抵銷。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轉帳抵銷係抵銷被告之貸款(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因此獲有47325元之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院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珮娟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丁○○ 「顏永華」於112年8月2日8時許,致電丁○○,假冒為檢察官,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辦理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8分許。 4088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0時8分許臨櫃提領286000元 ②11時10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③11時11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④11時12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⑤11時13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⑥11時16分許ATM提領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假冒為其二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以支付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 36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228000元 ②12時19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③12時20分許ATM提領60000元。 ④12時21分許ATM提領12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顏永華」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致電己○○,假冒為其丈夫之友人,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1時28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1時29許提ATM領20000元 ③11時30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1時3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8時許,致電庚○○,假冒為其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1時11分許。 480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許ATM提領100000元。 ②13時1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③13時4分許ATM提領10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假冒為其妻子之姪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55分許。 480,000元。 彰銀帳戶 未提領。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顏永華」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致電辛○○,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24日12時47分許。 200000元。 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3時51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3時5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3時5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3時5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⑤13時56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⑥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⑦14時2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⑧14時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⑨14時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⑩14時5分許ATM提領2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顏永華」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致電乙○○○,假冒為其兒子,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8月24日14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51分許。100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 ①14時33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②14時34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③14時37分許ATM提領20000元 ④15時27分許ATM提領10000元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至14頁 2.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6至27頁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8至29頁 4. 被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0至31頁、偵五卷第43至45頁 5. 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2至33頁 6. 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4至35頁 7. 被告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6至37頁 8. 被告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8至39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0頁 10.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2年12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20088號函 偵二卷第33頁 11. 被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三卷第39頁 12.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張(112年8月24日14時2分至14時5分) 偵三卷第41頁 13. 被告指認之被害人及車手提領金流表1份 偵四卷第25頁 14.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4張(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至12時21分) 偵四卷第27至28頁 15. 被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29至33頁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偵五卷第21頁 17. 被告提領款項之錄影監視畫面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1時28分至11時31分) 偵五卷第23頁 18. 檢察官113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富利寶顧問網」網路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3至93頁 19.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112年5月7日鼎利字第113年0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薪資單、借支匯款證明、借支領現證明、薪資匯款證明、薪資領現證明 本院卷第111至125頁 2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5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850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被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樂天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本院卷第127至191頁 21. 被告與「富利寶顧問網」、「陳言俊貸款顧問」、「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本院卷第193至239頁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85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銀行對帳單 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23.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5月20日彰恆春字第11300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24. 告訴人丁○○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3至5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55、59至6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 警卷第56至58頁 告訴人之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警卷第62頁 告訴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警卷第61、63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64至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6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7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6頁 25. 告訴人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0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2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頁正反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偵四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41頁 26. 告訴人己○○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8頁正反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9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1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9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9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4至96頁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1張 警卷第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1頁 27. 告訴人庚○○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0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5頁正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6至10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8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1張、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0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頁 28. 被害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4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6頁正反 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17頁 被害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29. 告訴人辛○○相關: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1頁正反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23至12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127頁 告訴人配偶「蕭必烈」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28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2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0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三卷第37頁 30. 告訴人乙○○○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133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5至1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8至139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0至14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825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7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6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07號卷 5.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 6.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3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