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21-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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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330、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駿騰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0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之量刑過輕,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921號卷第9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其他部分沒有上訴,定刑部分也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921號卷第201頁),則檢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和解内容,原審僅就其犯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顯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附表編號6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於結清前一天為警查獲,故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原審330號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致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另於原審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陳鴻騰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鴻騰合計2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330號卷第179頁),然尚未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實際彌補;併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5、6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陳鴻騰之和解 內容,指摘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並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第23至28行),本案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無從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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