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25-202501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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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 暱稱「智希zool」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智希zool」於民國112 年2 月17日13時31分許,假冒酒商對紀念婷施行詐術,佯稱:有一批酒被棄單,可以低價出售給紀念婷云云,致紀念婷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並委託郭泰希前往處理交易事宜。王俊欽依「智希zool」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大八二店」,佯以「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內展示酒品乃欲販售之酒品,而與郭泰希面交,並提供不知情之張哲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供郭泰希匯款;紀念婷乃於同日晚間18時3 分許、18時4 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 萬元至甲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得悉甲帳戶與本案之關連。王俊欽得手後,隨即藉口尿遁離開「大八二店」而未交付酒品,經郭泰希詢問該家酒商後,受告知王俊欽與該家酒商毫無關連,始知受騙。 二、王俊欽自甲帳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接續與「智希zool」共 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智希zool」先以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廖婕妤(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假意其朋友要叫伴遊小姐云云,其後王俊欽即以微信暱稱「babe」與廖婕妤聯絡,並請廖婕妤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伴遊費用,廖婕妤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蔡羽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予王俊欽。張哲維另依不知情之朋友楊文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9 分許,轉帳5 萬元至乙帳戶。王俊欽復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由,要求廖婕妤退款,廖婕妤乃依王俊欽指示,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54分許、21時56分許,使用其不知情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分別轉帳2 萬元、3 萬元至王俊欽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王俊欽及「智希zool」即以此方式接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紀念婷經郭泰希告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紀念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先辯稱:我 依老闆即LINE暱稱「智希zool」之指示,前往「大八二店」找郭泰希陪同驗酒,因為郭泰希認為買到假酒,被告抵達之後,郭泰希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一批人說他們才是買家,他們驗完酒後表示「智希zool」說有給他們金融帳戶並把錢匯過去,郭泰希說沒問題向被告說可以離開了。「智希zool」後來推薦廖婕妤幫忙被告找伴遊,廖婕妤跟「智希zool」說可以把被告薪水直接匯給廖婕妤當伴遊費用,但廖婕妤說沒有找到伴遊,就把我的薪水退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改辯稱:我是在LINE上面找工作,依據LINE暱稱「W.Sunny 」指示前往驗酒。我只有在一旁看他們驗酒,他們看完沒問題,我確認後就走了。我懷疑廖婕妤就是這件的老闆,叫我去跟酒商做面交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89、91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念婷、證人郭泰希、張哲維、楊文玉、廖婕妤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紀念婷與暱稱「智希zool」聯繫之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大八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楊文玉與張哲維及暱稱「W.sunny 」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及其辯解不可採之前述證據出處,於以下一一援引說明)。另查: ㈢就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郭泰希證稱:「智希zool」於112 年2 月17日13時31分 加我女朋友紀念婷IG及LINE,說他是賣酒店家的股東,有一批酒被店家棄單可以便宜賣給紀念婷,紀念婷就叫我南下跟對方接洽,我於112 年2 月25日傍晚與被告約在「大八二店」交易,被告主動來跟我打招呼,說今天是否要來面交酒,我就問被告酒在哪邊,被告就直接帶我過去看,酒是擺在店家鐵門內,被告就指其中一批說那是我們要買的,並跟店家老闆說我們要買酒,店家老闆就開一箱給我看,我確認過酒的數量跟型號後,再跟被告確認價格,被告就提供甲帳戶給我,我便告知紀念婷,紀念婷再將錢匯給被告,之後被告假借上廁所名義尿遁,就找不到了。我查看酒跟轉帳的時候,店家老闆都在店內走來走去巡店,沒有在我旁邊,只有被告跟我接洽而已,被告當面跟我說他是這家店的股東,也有跟櫃台聊天,但我想拿酒時,店家老闆說這家店老闆就只有他一個人,沒有其他人,被告是客人不是股東,也不認識被告 ,我不能拿酒,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249 至266 頁)。 ⒉就郭泰希就其面交當日受騙之經過及所證述案發當日店內現 場相關物品之擺設位置部分,另有郭泰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置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03 頁)及本案案發當日「大八二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頁)可作為補強證據,足認「智希zool」確有假冒酒商向紀念婷稱欲賣酒,被告再依「智希zool」指示,出面與郭泰希面交,並向郭泰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股東並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假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泰希及紀念婷因此誤信被告及「智希zool」確有要販賣「大八二店」該店家之酒品,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待紀念婷匯款完畢,被告得手後即藉口離開現場而未交付酒品。又被告有在前述面交過程中,向郭泰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家股東,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再假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知悉「智希zool」並無販售酒品之真意,而與「智希zool」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犯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被告及郭泰希二人在現場,且郭泰希是要購買酒品,被告上訴意旨稱因為郭泰希認為買到假酒,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一批人表示是酒品買家云云,查無實據可供佐證,顯屬臨訟辯解之詞而不可採。 ㈣就共同接續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廖婕妤證稱:本案發生前2 個月,有一位IG帳號「智希z ool」的人私訊我說要跟我訂夜店包廂叫伴遊小姐,之後就有一位暱稱「babe」(即警詢說的「baby」)的男子加我微信,「babe」有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看到他,所以我可以確定「babe」是被告,被告當時要跟我叫伴遊小姐,我有提供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滿意,當時被告跟我們叫了快2 個月,一直密我、打電話給我,讓我很煩。到了112 年過年期間,被告說叫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因為他要匯錢過來叫小姐跟包紅包,我因為沒有這家銀行帳號,便跟蔡羽玥借乙帳戶傳給對方,過了約2 至3 個小時後,被告匯款了5 萬元過來,其中2 萬元是訂金,3 萬元是過年紅包。但後來被告又說不要叫小姐了,叫我要將5 萬元匯還給他,傳了丁帳戶帳號給我,我沒有立刻轉帳,被告就去密我身邊的朋友跟我老闆,說我騙他錢,「智希zool」也有去跟我的老闆、朋友說我騙被告錢。我很生氣,當天晚上9 點左右,我就叫陳志陞用丙帳戶先轉2 萬元給被告,後面我再去我的帳戶提領3萬元給陳志陞,讓陳志陞存進去再轉給被告。錢轉給被告後,被告就封鎖我了,我很生氣,就直接把被告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70 至279 頁)。 ⒉被告就此部分亦陳稱: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 微信「babe」跟廖婕妤聊天。廖婕妤是「法鬥」推薦給我的,「法鬥」就是「智希zool」,廖婕妤有跟我說有幫我找伴遊,但我說時間已經過了我不要了,我要她把錢匯給我,我看她的微信上面有她公司的資訊,我打去她公司要找她,人家跑去找廖婕妤,廖婕妤才把錢匯給我,我跟廖婕妤說妳轉帳給我就好,所以廖婕妤才會付了2 萬元後再匯3 萬元等語(見警詢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214 、279 、290 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智希zool」向廖婕妤找伴遊,而由張哲維自甲帳戶匯款5 萬元至廖婕妤提供之乙帳戶,嗣後被告又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由,要求廖婕妤匯款至丁帳戶,廖婕妤始以丙帳戶分別匯款2 萬元、3 萬元至丁帳戶,而共同為上開接續一般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先向紀念婷及郭泰希施行詐 術,致其等誤認有酒品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被告再以給付找伴遊之費用及退款爭議為由,使廖婕妤提供乙帳戶收取甲帳戶轉匯之款項5 萬元,並以丙帳戶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而以此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及平行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向紀念婷及郭泰希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 :「智希zool」跟我說去找酒行,我看到「大八二店」比較便宜,我就傳給他資訊,「智希zool」說會自己跟酒行聯繫,聯繫完後叫我去酒行面交。當天郭泰希有跟店員拆酒、驗酒,轉帳完畢後郭泰希就說沒有我的事了叫我先走。是「智希zool」跟我都要找伴遊,我才去幫忙找(見警卷第2 至5 頁)。⒉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廖婕妤是朋友的朋友,我請她幫我找傳播妹(見偵卷第25至27頁)。⒊於原審再改稱:「大八二店」的菸酒行有跟我說我老闆買了6 箱的格蘭利威雪莉桶酒,但並沒有把酒交給我,我的老闆是跟我說他一支1300或1500跟菸酒行收,他要賣給一支1700或1800元,後來郭泰希就過來說要驗酒。我於112 年2 月26日從丁帳戶收到2 萬元、3 萬元的款項,這是我老闆本來要給我交易成功的報酬。廖婕妤是我老闆介紹給我找陪酒小姐的管道,我就跟老闆講請他把要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廖婕妤即可(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⒋於原審又改稱:面交當天我有詢問店家是否有人要來拿酒,店家說有,並帶我去看酒在哪裡。廖婕妤跟我說要先收錢才幫我找伴遊,「法鬥」沒有問過我就把錢匯給廖婕妤。我有跟「法鬥」說我的錢為什麼要匯給廖婕妤,「法鬥」說都有匯款明細,廖婕妤不可能跑掉云云(見原審卷第213 至217 頁)。⒌於原審審判程序再改稱:「智希zool」沒有說過跟「大八二店」是甚麼關係,我也不認識「智希zool」,是「智希zool」說「大八二店」原本是倉庫之類的所以我才去,是郭泰希跟「大八二店」店員說確定要買那批酒(見原審卷第267 至268 、279 、288 至289 、293 至296 頁)。⒍再以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判程序所為之辯詞,綜合比較被告歷次所為陳述,明顯可認被告所為辯詞矛盾百出,全不可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⒈紀念婷僅陳稱:其透過IG與「智希zool」接觸,以為對方有兩個人,是一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郭泰希、廖婕妤則均證稱:其接洽的人就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276 至277 頁)。⒉張哲維則證稱:是楊文玉跟我借甲帳戶收款,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她,沒有提供密碼,楊文玉有問我有沒有收到15萬元,也是楊文玉叫我把15萬元再匯回去,但因為限額問題我要分3 天匯款,結果帳戶隔天就先被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⒊依據楊文玉與暱稱「W.sunny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W.sunny」向證人楊文玉稱:「錢你拿12給『法鬥』,3 你的」,證人楊文玉回稱「我不想看到『法鬥』,這些錢我也不需要,不要一直叫我給他,不然我錢全部再匯回去,匯錢的帳號給我」,「W.sunny 」又稱:「我給你帳號,你給我我給『法鬥』,這樣好嗎,你不想看到他,我幫你解決」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就此部分證人楊文玉證稱:「W.sunny 」是我之前的客人,他欠我檯費,要還我錢。他只有欠我3萬元,卻匯款15萬元進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要叫張哲維把錢退回去,「法鬥」則是「W.sunny 」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⒋綜上,依據上開被告以外之證據方法,本案雖有涉及暱稱「念希」、「智希zool」、「法鬥」、與「法鬥」有關之「W.sunny 」等人,然不能排除上開暱稱係為用於分頭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計畫,刻意使用以多個帳號、暱稱並向不知情者借用帳戶供匯款來隱匿身分,實際背後操作帳號之人均為「智希zool」之可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所 為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智希zool」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 5萬元匯款至非被告與「智希zool」申辦之甲帳戶,而屬既遂;被告再緊接將其中5 萬元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匯款至乙、丙帳戶,最終再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丁帳戶,亦屬上開犯罪所得其中一部之一般洗錢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但原審既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項處罰法條之違誤,業如前述;另就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可得之錢財,竟與「智希zool」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紀念婷及郭泰希,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再以事實欄一、二所述方式利用多個金融帳戶轉匯造成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紀念婷所受損失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多寡。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紀念婷損失或取得紀念婷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59至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化學工程業,月收入不一定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3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原審僅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 萬元予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次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並說明修正目的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並不以被告最終實際取得洗錢財物為限,為澈底阻斷金流,只要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不問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應一律義務沒收。 ⒊經查,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張哲維所提供甲帳戶,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15萬元,且甲帳戶並非被告與「智希zool」所申辦,而可遮斷、掩飾及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已屬洗錢之財物;被告其後再將15萬元其中5 萬元,再接續以乙、丙帳戶轉帳,最終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實際管領之丁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一空花用殆盡,亦屬洗錢之財物。依據前開說明,上開洗錢之財物15萬元縱未扣案,其中10萬元存放於不知情之張哲維甲帳戶,另5 萬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均應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上開未扣案15萬元洗錢之財物,同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性質,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