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26-202503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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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79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2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已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提 供收水之二線車手之特徵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合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分別依被告行為時規定及修正後規定,為整體適用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後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至被告雖供稱:我有提供收水及提供卡片給我的人的特徵給 警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頁),惟偵辦之檢警尚未因此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828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343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院卷第85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2566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8963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9795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10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雄檢信萬113偵19243字第1139074197號函可稽(見原審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其供述之情節,被告係稱:我有供出收水的二線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布鞋及身體特徵,以及騎乘的機車廠牌、顏色、停放的位置(見本院卷第59、60頁),以被告供述之內容,顯然難以特定被告所稱之二線車手之身分,且縱使得以因此查緝被告所稱之二線車手,衡情亦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⒌就被告是否因本次犯行獲有所得,被告始終供稱未獲有報酬 (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0頁),雖衡諸常情,擔任詐欺車手之動機不外乎賺取報酬,被告如未獲有報酬,何以會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1日間多次依指示提領贓款,誠屬可疑,惟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113年4月24日經扣得2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然此距離被告本案最後一次提款之113年4月21日已相隔數日,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應認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未有犯罪所得。  ⒍綜上,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2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⒉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使附表編號1至4、6至12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快錢之犯罪動機、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自述曾向檢警供出詐欺上手之情資,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部分,審酌其所犯11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各罪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尤以被告前即因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11日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12年12月12日羈押至113年2月19日方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0、13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參,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於前開羈押釋放後,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與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之情形有別,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更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固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昱綺、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張瑜軒成立和解(按:被告願賠償黃昱綺、張瑜軒受詐騙而匯款之全額,即賠償黃昱綺11088元及賠償張瑜軒25123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郁倩183916元及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被告亦供稱:我現在無法拿出錢來跟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仍無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事實,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⒊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且已減輕被告甚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判決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實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  ⒋從而,被告以其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二線車手之特徵,上訴主 張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編號5部分,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第59頁),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欄 1 林博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郁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昱綺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石崇劭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王昱宸 (撤回上訴,省略) 6 林耿賢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盧駿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睿哲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王淑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潘文婕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張瑜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林建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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