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29-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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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68、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3、363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雅萍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萍(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 準備程序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至12頁、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現均願坦 承認罪,但被告尚有2名年幼的小孩需要我照顧,如果入監服刑,小孩就沒有人可以照顧,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得當。爰提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行,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所定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有利或不利被告問題。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最有利被告。  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係否認被訴犯行,在原審中始坦承犯行。故被告本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刑1月至1年9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2部分),有期徒刑3月至2年6月(原判決事欄二部分,加上幫助犯減輕)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整體適用法律」原則,適用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及事實欄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 即輕罪部分,雖因被告於原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惟受限於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適用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僅能待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部分,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以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附表三編號2至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並認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整體適用法律」 原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事實欄一部分均適用條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被告在原審自白洗錢犯罪部分則「割裂適用」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有未恰。原判決既有前揭比較新舊法審酌未恰之瑕疪,而適用法律之不當,將影響處斷刑之輕重,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工作,復輕率交付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上開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在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犯洗錢罪部分,有上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此部分分工係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案綜合斟酌被告前揭如原判決事實欄示之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2次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且此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再審酌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改依舊法論處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緩 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外,更聽從上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非輕(近新台幣一百萬元),且被告犯後本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原審後始坦承犯行,已難認真心徹底悔悟。又衡以其尚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調)解,或取得其等之原諒,更難認被告已可經由與被害人協商調解之過程及本件偵審程序之教訓,而深切體認所為對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所造成之重大危害,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告陳稱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等家庭狀況,因而認前揭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經斟酌再三,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二 王雅萍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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