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31-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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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廷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政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9、101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惡性原屬輕微,復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與告訴人丁月婷(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數清償完畢,告訴人之損害已獲相當之填補,原審未及考量此情,自有量刑過重之失;況被告已願坦承犯行,自應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亦有不當等語,求予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諭知。 三、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迭經修正。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始首次自白犯行之被告(本院卷第99頁),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準此: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框架(類處斷刑)同依前述說明則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職是,被告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結論: 被告本案既兼具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既已知於坦認犯行不諱,則其即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清償完畢,原審未及將該情納入量刑參考,亦嫌未恰。被告執前揭㈠、㈡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果致使行騙者因而順利向告訴人騙取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款項得手,復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承諾賠付告訴人2萬5000元,且被告業如期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司小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憑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資料參照),並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11頁),再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工作並就讀市立空中大學,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而需扶養父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復考量前述調解筆錄上載「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寬宥,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07頁)乙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全數清償完畢,復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乃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畢竟係在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始願坦認犯行,此前則 對自身犯行多所飾卸,顯見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均尚有不足之處,而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