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32-202503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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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雯專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小單親家庭而居無定所,無親人 在側管教,更長期接受家暴,被告已知錯並有悔改之意、絕不再犯,被告正值青壯年,目前已有穩定工作及住所,且被告已供出上游,該上游即為同案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所犯詐欺犯罪,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洗錢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所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自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經徵詢程序而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是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方面卻認被告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顯然將同一部法律割裂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違誤。 ⒋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自白犯行並有供出上游而應予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橋檢春雲113偵12015字第11490064300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403400號函、同分局114年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551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可憑,故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⒌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生活狀況部分縱然屬實,惟因被告自承係為還債而於經警方告誡後猶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其既係為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自應承擔法律責任,故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判決於被告未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1月,已屬輕判,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認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及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提款車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能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5日以橋檢春稱113偵20026 字第1139060352號函檢送案卷3宗、光碟2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0026號黃雯專詐欺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即應認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之判決,均無請求本院予以變更之意思,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雯專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雯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雯專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