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33-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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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國祥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成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行上述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G酒吧,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FTX平台某不詳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遠傳電信公司不詳門號之預付卡(以下總稱本案資料),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出借並交予綽號「威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威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旋自111年9月15日起,利用Facebook、LINE聯繫羅宏量,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介紹Allianz APP不實投資平台,致羅宏量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款項拆分數筆先後流經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11年9月30日12時8分轉匯50萬27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集團高層,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洗錢)。 二、案經羅宏量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國祥(下稱被告)雖坦認有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本案資料交予「威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辯稱:被告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而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並未預見「威廉」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A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人頭帳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述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資料交予「威廉」而容任 使用,經「威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致被害人羅宏量陷於錯誤,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9月30日11時38分匯款200萬元,經拆分層轉50萬27元匯入被告之A帳戶後,再層轉匯出詐欺集團高層等情,據被告所自承,並經被害人羅宏量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9頁),並有各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至23頁)、金流帳戶流向表、組織圖(警卷第25至27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5日集中作字第1130027918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外匯活存歷史明細及開戶資料(偵卷第23至33頁)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已供稱係為賺錢而提供 本案資料帳戶予「威廉」,即可獲取每月3,000至5,000元之酬勞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與「威廉」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甚至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毫無信任基礎,且 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完全不需付出其他勞務,即 可按月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當已預見純屬租借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獲取約定報酬,縱使其提供本案資料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如人頭帳戶),亦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嗣雖改稱其係向「威廉」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已支付2萬元學費,然「威廉」因恐被告不繳付學費,而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資料等語,惟此與被告先前供述不符,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既已支付學費完畢,卻遲未取回本案資料,且被告既已向「威廉」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卻對於投資虛擬貨幣應看何種線圖名稱、虛擬貨幣當時價格、何價格可買入、何價格可放空,及獲利率計算等基本常識全然不知(原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係為學習投資虛擬貨幣,依「威廉」要求交付本案資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所供述每月3,000至5,000元之酬勞,其實係指被告學習投資虛擬貨幣後之預期獲利等語,已逾原供述之語意範圍,亦非可採。 ⒊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 並無特殊限制,更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而無約定高額報酬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並無輕易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況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廣經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常識。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顯有一般以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及金融卡須妥善保管,不可以隨意將帳戶交付或出租給陌生人使用,也知道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很多,人頭帳戶就是拿別人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我也會害怕對方將我的帳戶拿去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既已有此預見,仍將本案資料包括A帳戶在內之多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甚至電信預付卡,均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威廉」而容任其使用,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因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就修正前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不得任意割裂,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一致見解。 ⒊本件被告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因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僅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害人受騙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正犯取得,被告為幫助犯,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無庸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整體綜合比較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已累計 支付5萬元;復於第二審續依原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共8萬元,業據其提出ATM匯款單據7紙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新添些許填補,原量刑基礎亦有變動。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而原判決既有前述 瑕疵,已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威廉」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羅宏量多筆匯款中,經拆分層轉至被告A帳戶內之50萬27元,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洗錢,增加追查詐欺集團身分及追回贓款之困難,助長電信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非輕。雖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略為彌補被害人損失,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於遊戲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六、辯護人雖請求併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惟被告因提供A帳戶 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非少,被告目前累計賠償金額尚難相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已誠心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