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35-202503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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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素娥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素娥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素娥(下稱被告)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意認罪,請鈞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沒有前科,家中有中風臥床母親需要照顧,母親住院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月薪只有3萬元,需要工作賺錢養家,不適合入監執行,請鈞院給予緩刑機會。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 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且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予「堯」,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余沛縈、告訴人洪佑昇、李雯如、李德昌、林卉芸、林顯堂、張志宏、林巧薇、閔宜瑄等9人分別受有26萬元、5萬元、2萬元、30萬元、8萬元、20萬元、50萬元、12萬元、1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合計共168萬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不低;被告於審理時稱其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嗣提起上訴於本院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保險,月薪3萬元,現在營造公司當行政人員,月薪3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2子均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信貸約50萬元等語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所述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諭知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全部犯行,但就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分文,本院認被告有為其犯行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其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原審同案被告王立明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