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43-2025012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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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4號、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第40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追加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 37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27 81、2782、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4108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犯洗錢6罪( 即附表所示6罪)、竊盜3罪,至於被訴民國112年7月11日竊盜部分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竊盜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㈠至㈢所示3罪)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院942號卷第13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洗錢6罪(即附表所示6罪)部分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942號卷第125頁、第157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承認附表所示犯行,態度良 好,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請鈞院原諒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方觸法,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且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下述),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⒊承上,本件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在應依累犯加重情形(附表所示各罪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詳理由欄四、㈠所述)之狀況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先經累犯加重 ,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4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罪,即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514號卷第383至401頁)。而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原審514號卷第370頁、本院942號卷第158至159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 因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帳,或因遭銀行行員發覺而未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編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所示 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結論:   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及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稍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遂外,餘均既遂,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不足取。再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雖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然因每月至多僅能賠償新臺幣200餘元(本院942號卷第133頁),故迄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與分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本院942號卷第15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志祐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志祐、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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