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57-2024123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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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下稱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老婆」指定之「張華文」,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期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價。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佩滿、楊雨溱、徐瑞亮及陳心惟,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甲、乙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前開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修正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警偵供述、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警詢指訴,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認識自稱「林雅敏」之人(下稱「林雅敏」),其後兩人以LINE持續聯絡並稱對方「老婆」,「林雅敏」表示在香港從事美容業,伊欲向「林雅敏」借款1萬5000元,對方表示匯款至臺灣須將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其指定通訊軟體暱稱「張華文」之人(下稱「張華文」),伊並非以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換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後依「林雅敏」指示交付 該等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張華文」一節,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178之1、183頁)及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5、67至109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另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述帳戶(施詐過程、付款方式、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再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之情,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加以規範(除第1項條文略有差異外,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則未變更)。由此可知本款之罪係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為構成要件,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惟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參見本條立法理由第1、3項)。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至針對「對價關係」判斷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暨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三、本件茲據被告警詢供稱甲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乙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且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確有交易摘要記載「薪資」、金額為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不等並於每月月中與月底定期匯入;又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後,仍於112年10月14日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款項匯入(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分許亦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要用了」之訊息予「張華文」,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可參(偵卷第54頁),憑此可知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日常使用且主觀上要無放棄支配管領權限之意思。次細繹被告提出與「林雅敏」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偵卷第67至109頁),可知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林雅敏」乃透過分享個人照片、日常生活狀態及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告好感,期間兩人更以老公、老婆互稱,「林雅敏」曾表示個人經濟狀況甚佳且願意彼此相互扶持,被告即稱因自己欠銀行錢、欲向其借款1萬5000元,經「林雅敏」應允並告知因為是外匯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帳,同時傳送「www2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張專員」請被告與其聯繫等情,憑此堪信被告自始乃係起意借款,遂受「林雅敏」訛詐而提供甲、乙帳戶資料欲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尚非與「林雅敏」或「張華文」期約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對價,要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個人帳戶資料之例不同,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具有對價關係,遂無由逕以起訴書所指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責相繩。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證明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嗣經前開集團憑為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但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所稱「老婆(即林雅敏)」之人未曾謀面,亦非生活中常見之友人,彼此並無強烈信任關係,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屬無正當理由,而針對期約、對價之解釋不宜限制過嚴,倘無正當理由欲獲取一定金錢利益者皆應視為期約、對價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暨過程 證據方法 1 劉佩滿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暱稱「蔡沛蓁」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9時26、27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 ①劉佩滿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卷第118至120頁) ④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聯繫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①楊雨溱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卷第127至141頁) ④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聯繫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匯款6萬元至乙帳戶。 ①徐瑞亮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9頁) ③「林靜慈」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卷第143至152頁) ④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晰」聯繫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①陳心惟警詢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卷第158至161頁) ④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