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59-202503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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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