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62-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錕浩 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沈錕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67、93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原審判決理由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僅記載 「被告於取得款項後立即遭警逮捕,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僅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未說明減輕刑度之具體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況被告係屬詐欺、洗錢之正犯,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刑度已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難以有效給予必要之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之擴大,實宜提高其刑度為宜。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因一時的誤入歧途而犯本案,又告訴人 在警方的監控下交付,沒有實際財物損失,被告在原審還是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希望能再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自新機會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關於新舊法比較原審已有詳述,本院不再說 明) 一、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等全部 犯行,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且告訴人係在警方監控下交付,被告當場即為警查獲,被告並未取得個人報酬,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二、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 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較低,告訴人實際亦無財物損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件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量刑考量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審以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衡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為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損害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事由考量,另被告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但被告仍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萬元,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111、13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院卷第160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訴人並未受損失,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有前述減輕事由及量刑考量,量處有期徒刑5月(法定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即應予以維持。 三、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件係刑法第25條之一般未 遂,與被告是否臨時悔悟,主動中斷犯行之中止未遂(刑法第27條)不同,縱使是因為告訴人在警方監控下,難以期待成立既遂,惟告訴人終局無財物損失之量刑利益,仍應歸被告。再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而未遂係犯罪構成要件未完全實現,對於法益侵害本質上即與既遂不同,於量刑上與正犯相較,自應有輕重區別,故而法院於減輕之情狀審酌,可以從判決所述犯罪事實等內容為全盤考量,原審縱使於刑之減輕事由關於未遂部分,並未提到減輕理由,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目前實務多數判決同之)。至於檢察官認為原審量處刑度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度相當,而有不妥乙節,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構成之犯罪構成要件刑度與本案並非相同,自無從為輕重之比較。再者,幫助犯行與正犯未遂犯行,並不當然存在後者刑度一定要比前者為重之論理基礎,量刑還是要考量個案減輕事由,本案既有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兩個減輕事由,原審遞減後,考量告訴人並無財物損失,被告尚且主動賠償5萬元,犯後彌補態度甚佳等整體情狀,所處刑度並未違法,亦無偏失,尚難認有何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其上訴請求再予減輕,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乙情,然因被告尚有其他數件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是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