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66-202503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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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武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8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下合稱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本院卷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5、211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陳佑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4日 上午10時30分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61至165、171、175至179、197至199、207至214、219至2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程小玲(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分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現場監控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取新臺幣66萬元得手,該筆款項乃告訴人辛苦工作十年之積蓄,致令告訴人另蒙受重大精神痛苦,被告2人卻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卻僅就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實屬輕縱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於審視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陳佑德「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先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易科罰金出監(而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陳佑德(原判決漏載姓名,應予補充,下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原審誤載為『殺人未遂』,應予更正刪除)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陳佑德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陳佑德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充分評價」等語,而檢察官對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既不曾具體提出任何異議,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復乏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陳佑德素行」,予以納入量刑審酌範疇(詳後述),本院即無從遽指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陳佑德加重其刑」乃為不當或違法,爰予維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及獲取報酬,而只就原審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未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認被告2人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本案犯行 (警卷第5至8頁、第23至26頁;原審金訴卷第75、161、163 至164頁),且被告池冠霆於本院審理中猶自白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06頁),至被告陳佑德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乃願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既從未表示否認犯罪之意,自宜寬認其猶符合「歷審自白」之要件,則被告2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註:原審本已將此部分列為量刑審酌,亦詳後述)。 ㈣結論: 被告2人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爰俱依法減輕其刑;至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關於本案是否有量刑過輕之失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 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等素行(參見原審金訴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能障礙,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見原審金訴卷第162頁),分別量處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各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連同被告2人之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 刑部分,俱存量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簡辰洲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尚未審判,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