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71-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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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乃因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上訴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在監獄之被告,必須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或由被告自行郵寄法院,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又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應於書狀首頁空白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章戳」,同時附記「收容人實際提交之日期及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無須蓋印書信檢閱章戳及書狀專用章戳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2年4月14日法矯署安字第11204002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因 被告寄押在法務部○○○○○○○○,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於113年10月25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後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依法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應至113年11月14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下 稱上訴書狀)雖係以郵寄方式,於113年11月20日送至原審法院,惟依該上訴書狀所示,被告係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向法務部○○○○○○○○場舍主管遞交上訴書狀,經蓋印「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並填載上開時間,有該上訴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本件上訴書狀是向監所長官提出。至於該上訴書狀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提起上訴時點之判斷。是以,被告遲至上訴期間屆滿(113年11月14日)後之113年11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且抗告人當時因在監執行,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則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