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77-202503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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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豪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及向被害人王健祥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之五日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豪均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至62、81、82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願意賠償被害人王健祥之全部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 ,以分期方式按月賠償5千元給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參酌本件犯罪性質及被告主觀惡性,與其上訴後始提出賠償告訴人之具體條件等情,認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應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亦如後述,為促使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宜維持原審判決依據當時之一切情狀所裁量之宣告刑。是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平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並已積極表明欲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被告之年齡與智識程度,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之必要,及命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導正其觀念,並促其自我約制而知所份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