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81-202503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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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AH HOU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KAH HOU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ONG KAH HOU(中文名:張家豪,馬來西亞籍)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羈押3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被害人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偽造工作證、收據、誘捕用假鈔等物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供稱其因積欠「陳俊宇」債務,而應其要求,以觀光名義來臺灣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簽證預計停留30日,由「陳俊宇」安排臨時住處,無固定住居,而有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另供稱其曾依「陳俊宇」指示而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既為清償其積欠「陳俊宇」之債務,而應邀短期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其經濟能力及原犯罪計畫,顯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詐欺)之虞。為保全被告及證據(含人證),避免其逃亡或滅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及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手段代替。復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被告所涉跨國性集團式電信詐欺犯罪,對民眾財產及治安危害程度,審理該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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