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84-2025022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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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璿光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5197 號、112 年度偵字第 9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告訴人 丙○○部分);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告訴人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丁○○、林哲陽、甲○○(下稱戊○○等四人,均經原審判 處罪刑,丁○○及林哲陽業經確定,甲○○另由本院審結)、庚○○(經原審通緝)及少年羅○○(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己○○(經原審通緝)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曹」(下稱小曹)之當鋪業者債務,「小曹」乃提議、介紹己○○可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用以抵償債務,己○○乃應允之,而一併與戊○○、丁○○、林哲陽、甲○○、庚○○及少年羅○○等七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己○○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另因其餘成員與己○○未曾謀面,乃分別負責搭載、監管己○○及收取己○○所領得之金錢,而與詐欺集團先後為以下之分工: ㈠先由戊○○等四人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北上臺中,抵達臺中後,丁○○即指示林哲陽、甲○○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搭載己○○,並向己○○取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及手機等物,再至臺中市某處郵局進行本案帳戶之提款測試後,返回臺中市「論情汽車旅館」與丁○○、戊○○會合,等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一步指示。至同日12時許,戊○○等四人經通知應於高雄地區提款後,於告知己○○並徵得其同意後,乃將己○○載往高雄,途中由丁○○指示戊○○聯繫少年羅○○先向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之「瑞城別館」承租房間;戊○○等四人及己○○抵達「瑞城別館」後,戊○○、丁○○即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休息並等待進一步指示,林哲陽、甲○○則陪同己○○上樓,並將己○○交由少年羅○○看顧後各自離去。 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得以掌控本案帳戶及己○○提領現金 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致丙○○、乙○○二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聯繫丁○○,丁○○乃指示庚○○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陽 ,於同日17、18時許前往「瑞城別館」接送少年羅○○及己○○,再由庚○○、林哲陽、少年羅○○陪同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欲進行提款,惟因故無法成功提領款項;隨後庚○○、林哲陽、少年羅○○再陪同己○○於同日18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田郵局,由己○○下車入內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得手後己○○將上開款項交付林哲陽等人,林哲陽等人再轉交給丁○○,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其等後續再測試本案帳戶能否繼續使用時,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少年羅○○其後即聽從指示,將己○○之本案帳戶及相關資料暨手機等物交還己○○,並交付報酬2 萬元予己○○後,電聯白牌計程車將己○○載至客運站,由己○○自行搭車返回臺中。事後丁○○各分予戊○○、林哲陽、甲○○、庚○○、少年羅○○等人2 萬元報酬,餘均由自己取得。嗣因丙○○、乙○○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庚○○、己○○經原審通緝;同案被告林哲陽、丁○○經 原審判處罪刑並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林哲陽未據上訴、丁○○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參與本案客觀社會事實(見警二卷第49至 59頁、他卷第191 至194 頁、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17 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66至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不知所參與部分涉及詐欺(見本院卷第309 、318 頁)。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客觀行為與本案詐欺並無關連,亦未實施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同案被告丁○○所為證詞矛盾,甲○○僅表示是去領錢而非提領詐欺所得 ;本案除有共同被告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縱認被告行為構成犯罪,亦僅屬幫助犯行等旨(見本院卷第23至33、324至325 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分別自白承 認,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林哲陽、少年羅○○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就告訴人丙○○、乙○○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經過,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另有己○○指認汽車照片、現場照片、己○○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111 年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本案詳細證據出處,另於後述認定被告該當本案犯行部分逐一記載)。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告訴人丙○○、乙○○遭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由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同案被告丁○○、甲○○、庚○○、林哲陽則分別搭載、看管及監管第一線取款車手己○○,上開共同被告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審核被告歷次陳述,其就所參與之客觀社會事實均始終坦承,但否認其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否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警二卷第49至59頁、他卷第191 至194 頁、原審審金訴卷一第217 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66至84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案有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行本案客觀社會事實時,主觀上有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犯意聯絡,並將其他共同正犯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歸於自身,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經查: ⒈提供金融帳戶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就此部分證稱:當鋪業 者「小曹」以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絡,表示去領錢就有錢賺,我提供本案帳戶後,有二人開車到我住處接我,表示是「小曹」叫他們過來的,他們二人於取得我的本案帳戶後先到郵局測試帳戶,再載我去臺中「論情汽車旅館」。之後又出現另外二個人,我們一共五個人開車到高雄某旅館,上去旅館房間後又來另外一個年輕人。本案提領現金完畢後,對方便給我2 萬元並交還我的本案帳戶及手機,再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到火車站附近,我就搭統聯客運回到臺中等語(見警一卷第10至17頁、偵二卷第9 至17頁)。上情另有己○○指認汽車照片、現場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8、36至37頁、警二卷第265 至267 頁、警三卷第6 頁)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⒉於高雄地區實施犯行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就此部分證稱 : 我在111 年10月24日14時許,由被告先聯繫我,要我先去找一間旅館開房間休息,我隨機找了「瑞城旅社」,開完房間後,我跟丁○○說我在「瑞城旅社」,之後林哲陽及甲○○二人便帶己○○到房間內,留我一個人在房間內看顧己○○。本案提領現金完畢後,有把錢交給丁○○,我拿到2 萬元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91至92頁、他卷第198 至199 頁、原審卷二第85、9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就此部分證稱:我所在的本案查獲處所 高雄市○○區○○街00號是由丁○○管理,查獲當時有丁○○及被告在場。本案是林哲陽於111 年10月24日凌晨3 、4 點左右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跟我說要不要一起去臺中賺錢,林哲陽跟我說只要跟著他去臺中就可以賺錢,所以我與丁○○、林哲陽及被告共四人先前往臺中「論情汽車旅館」,之後林哲陽開車載我去載己○○,己○○上車時有將東西交給林哲陽,再返回「論情汽車旅館」找丁○○及被告。因為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所以都是丁○○、林哲陽及被告在討論工作事情,有提到要去郵局的事情。我們先在「 論情汽車旅館」休息一下之後就開車回高雄,回高雄時是由丁○○開車、被告坐副駕駛座、後座是坐林哲陽、己○○及我,回來高雄路上我有聽到己○○說要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使用,在回程路上丁○○有叫被告打電話給羅○○去訂旅館房間給己○○住,整個事情完成後丁○○有給我2 萬元,我承認本案犯行等語(見警二卷第75、78至80頁、偵一卷第129 至131 頁、原審卷一第152 至154 頁、卷二第40至55頁、本院卷第219 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此部分證稱:搜索查獲地點高雄市○○ 區○○街00號是我在管理,甲○○及羅○○平時會住在這裡。「小曹」跟林哲陽說己○○有欠他錢,己○○便問「 小曹」有沒有賺錢的方法,「小曹」就介紹己○○當提領車手的工作,所以我、林哲陽、甲○○及被告共四人就上去臺中載送己○○,我們四人都知道去載己○○是要他當車手,己○○上車後因為我們還不確定提領地點是高雄還是臺中,所以我們先把己○○載到「論情汽車旅館」內休息,己○○有將本案帳戶交給林哲陽,林哲陽、甲○○有去測試郵局帳戶,之後我們確定提領地點是在高雄,己○○同意後,我們四人再將己○○載往高雄,我在路上有叫被告打電話給羅○○訂房。當天我開車、被告坐副駕駛座、後座是坐林哲陽、甲○○及己○○,我在車上有跟己○○說先將本案帳戶放在身上,在車上我跟己○○提到「小曹」要他提供本案帳戶時 ,車上其他三人都有聽到。事情完成後,我把取得的贓款扣除住宿訂房等及付給己○○的費用,剩下的由我、甲○○、林哲揚、羅○○、庚○○及被告共六人均分,實際上至少應該是拿到2 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2至36頁、他卷第179 至183 頁、偵一卷第120 至121 頁、原審卷一第142 至143 頁 、卷二第17至35、123 至125 頁)。 ⒌本案發生一週後之111 年10月31日,己○○以通訊軟體LINE向 「小曹」聯繫,先表示本案帳戶被通報為詐騙帳戶,再說明本案車手集團一開始叫己○○領78萬元,後來是領24萬元並有交付予本案車手集團,己○○有領到2 萬元,另表示沒有本案車手集團聯絡電話及聯絡方式等情,有己○○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46至48頁)。 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1 、第2202號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復依司法院上開三號院字解釋,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推由他人實施(院字第1905號解釋意旨),或謂事前同謀,而自任把風,皆不失為共同正犯(院字第2030號之1 解釋意旨),或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應成立竊盜共犯,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其實施,則屬竊盜共同正犯(院字第2202號解釋意旨)。上述三號解釋,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句有異,但其旨趣,則無二致,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例如事前同謀,事後得贓,或由自己實行構成要件一部之行為,或雖未為由自己而係推由他人實行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經查 ,⑴依據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丁○○、甲○○及羅○○之證述,己○○之本案帳戶、指認所乘坐自用小客車照片及己○○與「小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補強證據 ,已可證明本案多名共同被告或於初始、或至少於抵達高雄「瑞城旅社」前之車上,均已分別知悉己○○因積欠「小曹 」債務,經「小曹」建議己○○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第一線提款車手,用以抵償積欠債務;被告乃與其中三人一同前往臺中搭載己○○,並由被告以外其中二人先行測試本案帳戶 ,在臺中之被告等四人再徵得己○○同意而前往高雄,於車上時被告等四人亦再度確認搭載己○○之目的,丁○○於車上亦指示被告通知在高雄之羅○○訂房;己○○於高雄地區時,在另外二名共同被告陪同下前往郵局提領現金,再轉交予丁○○收受,己○○於獲取報酬後即搭車返回臺中,而被告亦始終坦承有取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⑵因此,被告雖未參與監管己○○親自擔任車手提領現金,及自己○○之手受領現金等構成要件行為部分,但依據上開法律意見要旨,被告於臺中地區及一同搭車返回高雄路上,多次聽聞並知悉己○○提供本案帳戶的目的是要提領現金,所參與部分係與多名被告前往臺中搭載己○○,被告又撥打電話給羅○○指示其在高雄訂房,被告與丁○○、甲○○及林哲陽之手法,核屬詐騙集團為免遭到並不熟識之第一線提領車手己○○,以黑吃黑方式將領得現金取走逃匿無蹤,乃派出多人全程監管己○○;又本案多名被告僅開車前往臺中搭載己○○南下高雄、部分被告並僅陪伴己○○提款,但竟能以如此之勞動條件給付,分別獲致至少2 萬元報酬,核與一般社會行情顯不相當,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與其他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且至少有不確定之共同犯罪故意,足認被告係以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未由自己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而係推由其他共同被告實施,並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行為之利益歸於自己,再於事後取得不法報酬,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⒎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逕予主張證人陳述不一,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查分析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歷次陳述,並無所謂前後不一情形,僅因受訊問或詰問時因問題方向不同,而為不同面向之陳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如同本案被告一般,始終坦承所參與之客觀社會事實,僅係否認有犯罪故意,惟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難認上開二名證人證述有辯護意旨所稱陳述不一或矛盾情形。至於本案除多名共同被告外,尚有前述多項補強證據,因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護意旨另主張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供支持,均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被告所適用之想像競合輕罪(詳後述)之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本案具體事實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丁○○、林哲陽、甲○○、庚○○、少年羅○○、己○○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羅○○共犯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共同被告丁○○、林哲陽、甲○○均表示對於少年共犯羅○○於案發時未滿18歲一事並不知情(見原審卷一第328 頁、卷二第16 、54頁),少年羅○○亦證稱:其他人只知道我叫什麼名字 ,他們不知道我那時候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對於羅○○共犯本案時已滿18歲有所知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無從對被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加重其刑,於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者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須 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亦屬理由不備。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丁○○、林哲陽、甲○○、庚○○、己○○與少年羅○○等七人共犯本案,而論以共同正犯(見起訴書第5 頁中段),本院亦認定己○○為本案共犯之一(見本院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一㈡⒍部分) 。然而:⒈原審於事實欄並未記載己○○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17行),理由欄亦未將己○○列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5至27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原審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己○○何以不構成共同正犯部分,於理由欄部分說明其認定之根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審於事實欄並未記載「小曹」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15行),於理由欄認定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亦未記載如何認定「小曹」為共同正犯之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4 行至第9 頁第23行),但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則認定「小曹」為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5至27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罪 ,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⒈各罪刑罰裁量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車手組合而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擔任陪同接送第一線車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參與之程度;又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二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有取得如後述之犯罪所得;再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離婚有一名子女與前妻共同撫養監護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 頁);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犯罪參與程度為陪同接送第一線取款車手,另審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二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總額、被告實際朋分犯罪所得之報酬數額、本案數罪之犯罪期間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被告自承就本案二次犯行一次取得報酬為2 萬元,核 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部分,部分經原審於其餘共同被告項下為沒收諭知,部分並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審核後無庸於被告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6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因個資遭盜用有多出1筆訂單需取消,請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49,049元至本案帳戶。 ⑵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許,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 ⑶111年10月24日18時12分許,匯款29,987元至本案帳戶。 ⑷111年10月24日18時28分許,匯款31,123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53至54頁) ⑶電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5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購物誤設其為批發商,若要取消需加LINE後,聽從銀行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取消批發商之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4日18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8分許),匯款9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3至6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73頁) ⑶電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本案帳戶存摺 1本 ⑴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己○○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2 蘋果手機 1支 ⑴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非被告所有。 3 蘋果手機 1支 ⑴警二卷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丁○○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⑶業據原審於丁○○項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