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992-202503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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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 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 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