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41118-2

字號

金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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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前審(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 經本院函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未獲回覆,審酌被告2人雖否認上開犯行,但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且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林茂唐部分)、8年6月(陳麗卿部分)在案,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2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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