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HM-113-金上重更一-2-20250220-3
字號
金上重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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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瑞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方瑞豐(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以詐欺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且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上訴後,本院又續於111年6月26日、112年2月26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6月26日均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前審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則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遭處之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被告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所涉不法詐騙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嚴重,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即以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