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附民上-19-20241114-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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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雪娥 被 上訴人 楊卓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告陳雪娥(下稱上訴人)遭被上訴 人即被告楊卓英(下稱被上訴人)所竊取之財物不只有手機而已,還有包包內的現金、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此部分亦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本院卷第19 、21頁),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任何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竊盜上訴人包包內的現金、證件、提款卡 、信用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就此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50號維持原審認定,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一節,有原審、本院刑事判決書可資查證。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