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附民上-23-20241217-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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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蔡鴻櫻 訴訟代理人 陳姮辰 被 上訴 人 尤朝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 附民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尤朝正應受有罪判決,而與黃欣騥2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與黃欣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更生日報各報之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66號字體標明「澄清啟示」之標題,將本案判決所示之內容刊登壹週。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但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資料做為答辯,而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開主張之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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