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附民上-24-20241119-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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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即被告) 被上訴人 王培慈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培慈起訴主張:上訴人陳美娟(即刑案被告)係 被上訴人之OO,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文O宮」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向被上訴人之前婆婆施OO女指稱:「王培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客兄」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誹謗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與該宮廟之主持者施OO女(即被上訴人前夫之母)談話,其明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有多位該宮廟之信眾在旁,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一旁信眾均能聽聞之音量陳稱:「王培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客兄」等語,指摘被上訴人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上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既可確認。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又按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茲審酌上訴人不顧與被上訴人間之血緣、親情,率爾以上開言詞誹謗被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上訴人係在宮廟大門前公共場所,於施OO女及其他信眾在場時,以言詞對被上訴人為誹謗行為,其所為已造成在場之人誤認被上訴人在與前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當男女性關係,將使被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尤其在現今傳統觀念仍存續之社會,此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絲毫不亞於對其身體上不法侵害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足認上訴人所為確已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併考量上訴人學歷為國中夜間部畢業、目前以賣魚丸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詳原審113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177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所述),其於112年度有約共計4萬餘元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等總值約300餘萬元之財產(以上詳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碩士畢業),目前擔任音樂老師,月收入約12萬元,於112年度有共計約18萬餘元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2筆、土地2筆(以上詳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總值約近500萬元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在3萬5000元範圍內,及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原審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為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前述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