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附民上-33-20250212-1
字號
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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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張榮宏 被上訴人 孫千瓴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實施公然侮辱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雖經第一審刑事法院判決無罪,但伊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援引刑事案件所附卷證並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引用刑事案件所為答辯。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因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且本件民事訴訟亦未據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