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附民-437-202411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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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林亨芬 被 告 郭侑旻 鞠琮麟 郭政綱 林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鞠琮 麟、郭侑旻、郭政綱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有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方得提起;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林秉豐部分   查被告林秉豐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7 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未據檢察官、被告林秉豐上訴而於112年8月18日確定,並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林秉豐之上開刑事案件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林秉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將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被告郭政綱部分   被告郭政綱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惟其中關於原告之起訴主張部分,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參、五、(三)所載】,且原告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郭政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鞠琮麟、郭侑旻部分   被告鞠琮麟、郭侑旻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在案。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之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被告鞠琮麟、郭侑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將此部分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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