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M-113-附民-462-2025011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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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李欣蕙 被 告 邱宥煌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宥煌(下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負責第二層轉卡即向同案被告侯勝涵拿取提款卡後,交與同案被告林柏清提領,並負責向同案被告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侯勝涵等情(不含被告被訴於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想吃魚了」、「庫班」、「柔情似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34046號提起公訴【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2罪)、1年5月(3罪)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與原告被害事實相關之行為人僅有同案被告柯宗廷、侯勝涵,不及於被告,此見起訴書記載「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見起訴書第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即被告論罪部分不含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頁第6至12、31行,第4頁第1至2行,第11頁),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已與同案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林柏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