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附民-584-202410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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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 原 告 徐芳奎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0號0樓之2 被 告 郭忠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行為,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核案發地點為公眾唯一進出之場所,當下亦有人士進入該區,且被告聲量甚大,顯然有欲使旁人知悉,辱罵之內容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形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原審刑事判決所載之時間辱罵原告稱你 是:「竊賊」,當時是對告訴人稱你也有可能是竊盜犯,而非斷言指稱告訴人是竊賊,因此無須賠償原告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 之住戶,原告擔任該大樓總幹事職務,因所住居之大樓四樓二具緊急照明燈失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犯罪事實詳如附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精神上所遭受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五、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空大畢業,於行為時擔任「新富錄大樓」總幹事職務,薪資為其為其經濟來源,被告為大學碩士班畢業,待業中,未婚、無小孩,此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警詢時陳明在卷,兼衡被告不法辱罵之手段及場所,對原告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件: 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大樓」之住戶,原告係 擔任大樓總幹事職務,嗣因所住居之大樓0樓二具緊急照明燈失 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向原告調閱「惡鄰條款之 選票」,經原告以於法不合而拒絕,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 入大樓之大廳管理室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辱罵稱: 四樓二具照明燈是你偷的,你是「竊賊」等語,足以貶損郭忠禎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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