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HM-113-附民-625-20241106-2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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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謝秋枝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因被告宋俊宏(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關於本金80萬元之請求,但對利息部分則有疑義,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附近之人行道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工程行宋俊宏;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確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潘鈺翔」之某成年人(「潘鈺翔」告知來收取者為其指派之人,但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容任「潘鈺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宋俊宏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對原告謝秋枝施用詐術,致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臺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被告上開自認其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郵務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其母鄭淑娟蓋印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係於 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超過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㈤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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