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附民-626-2024101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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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AV000-A111307 (A女,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1307A(甲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內,趁原告A女(下稱原告)進房拿取放置在床上衣服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撲倒在床,以身體壓制原告身體,用雙手抓住原告雙手將之放置在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蹭原告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原告之頸部,原告隨即大叫掙扎抗拒,且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原告試圖掙脫起身爬到床尾後,復遭被告拖回床上壓制,被告並重複以身體壓制原告身體,用雙手抓住原告雙手將之放置在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蹭原告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原告頸部之動作,原告再次大叫掙扎抗拒,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終因原告極力抗拒掙脫,原告因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之傷害。被告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事實 ,並引用刑事卷證所載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原告犯強制猥褻等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並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為憑。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手段對原告為強制猥褻等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身心健康,自屬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再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㈢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卷附財產所得資料(見附民卷彌封袋),兼衡被告本件侵權事實之加害情形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收受送達訴狀(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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