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附民-645-20250107-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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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劉龔純燕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其因被告王怡權(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06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其沒有騙原告的錢,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名下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屏東縣屏東市多那之咖啡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逸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LINE向原告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並於112年1月9日9時11分許及同年月11日11時12分許,分別轉帳13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上開2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原告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致其受有33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於上開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意見,然姑不論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已包括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茲被告為前開幫助行為係出於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既經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調查屬實並論述綦詳,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向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報之受送達處所,即屏東市○○路0號之O(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刑事審判程序期日又陳報變更送達地址如前開當事人欄所載,見同上卷第347頁)以郵務寄送,於113年10月17日經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依法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今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㈤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