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附民-649-202411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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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9號 原 告 鍾美鈴 被 告 許添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依民事法規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請求回復其損害,爰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犯罪。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為使被害人得逕利用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以迅速回復損害。因之,必係該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始有利用刑事訴訟程式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若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犯罪事實,經原審判 決無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原告起訴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62號移送本案併辦意旨所述之原告財產法益被侵害事實,亦因而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於刑事判決敘明。程序上,原告尚非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指為受詐欺之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與法定程式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