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HM-113-附民-653-202410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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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其前提,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該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被告」及「於該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 三、經查: ㈠原告雖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沈明進詐欺案件中, 對「歐茗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而本件刑事訴訟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為「沈明進」而非「歐茗洋」;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沈明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民國「112年8月1日」12時0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被害人陳潘佩宜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詐騙款項等情。本件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刑事被告沈明進及其共犯楊博升、謝家翔等人,而與「歐茗洋」無關。 ㈡至於「歐茗洋」則涉嫌於「112年8月7日」14時47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向被害人陳潘佩宜收取「50萬元」詐騙款項等情,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處罪刑,現已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17至22、25頁)。原告應於該刑事另案「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歐茗洋詐欺案件」,對「歐茗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非於本案(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沈明進詐欺案件)對「歐茗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歐茗洋」既係上述另案刑事被告(112年8月7日收取50萬元 之車手),而非本案(車手沈明進於112年8月1日收取60萬元)刑事被告,亦非本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沈明進詐欺案件),對「歐茗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中,對另案刑事被告「歐茗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