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附民-658-20241224-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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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有準用明文,自不得一併準用,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起訴書所 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記載。爰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答辯:認諾, 願賠償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沒錢可以賠償。 四、被告確有於民國112年8月7日14時47分許,佯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楊濰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文件取信之,並收取原告遭詐騙之50萬元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依該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乙情,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行明確,而原告主張其受有50萬元財產損失之事實,即為被告收取之詐騙金額,自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自應全部判准。 六、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雖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另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