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附民-660-20250212-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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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王琮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麗娟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2年7月13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被告王琮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爰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郵局已直接將被告帳戶餘款4萬415元匯還原告, 且原告已另案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並經另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岡小字第1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該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113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0號卷第21至24、31至32、41頁),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是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