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附民-661-20250108-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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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1號 原 告 陳 笑 訴訟代理人 郭坤鷹 被 告 李鎬偉 魏伊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鎬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伊培應就前項金額之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本息部分,與被告李鎬偉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鎬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 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放置屋內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下稱本案存摺、印章)後,交由被告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總會,臨櫃向櫃員龔琬云偽冒稱己為「潘怡双」,佯稱因原告住院開刀需領款等語之領款用途,以偽造原告名義填寫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款憑條,在上盜蓋原告之印章並偽造「潘怡双」名義之簽名向龔琬云行使,致龔琬云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魏伊培,被告魏伊培則將詐領款項交予被告李鎬偉。嗣被告李鎬偉復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持前開存摺、印章至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臨櫃向櫃員葉南林冒稱己為「陳立軍」,亦佯稱領款用途因上開原告住院開刀需領款等語,以偽造原告名義填寫領款20萬元取款憑條,在上盜蓋原告之印章並偽造「陳立軍」名義之簽名向葉南林行使,致其因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鎬偉,原告上開帳戶因遭被告2人盜領行為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李鎬偉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答辯:認諾原 告之訴訟標的,但目前在監執行,沒錢可以賠償。 三、被告魏伊培則以:僅願就其提領10萬元部分,與被告李鎬偉 連帶賠償,其餘20萬元部分,非其所提領,不願就此金額負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自不得準用。準此,被告李鎬偉於言詞辯論時,雖就本案訴訟標的予以認諾,然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李鎬偉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某日,侵入原告上開 住處,竊取原告所有本案存摺、印章後,為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先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魏伊培,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總會,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予農會櫃員龔琬云行使,致龔琬云誤以被告魏伊培有獲原告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魏伊培。嗣被告李鎬偉為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又單獨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6日15時26分許,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至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新庄延伸櫃檯,偽造取款憑條交付予農會櫃員葉南林行使,致葉南林誤以被告李鎬偉有獲原告授權前來提款,因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鎬偉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93號、119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其中被告魏伊培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李鎬偉針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認其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本案附帶民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鎬偉、魏伊培盜領其帳戶內10萬元,暨被告李鎬偉嗣又獨自前往盜領其帳戶內20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伊培經原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魏伊培雖已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因本院判決認定其與被告李鎬偉就盜領原告帳戶款項10萬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魏伊培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仍屬有據。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鎬偉先後指示被告魏伊培、或由其本人獨自前往農會盜領原告帳戶內款項10萬元、20萬元,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中就盜領10萬元部分,被告李鎬偉、魏伊培則係共同對於原告財產權為不法侵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鎬偉賠償30萬元,並就其中10萬元部分,認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鎬偉賠償30萬元,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伊培應就前項金額之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部分,與李鎬偉連帶給付之,即屬有據。 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本院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魏伊培應就提領10萬元部分,與被告李鎬偉共同負責,是就原告請求被告魏伊培賠償金額、利息逾上開10萬元範圍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因兩造對於本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此部分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㈧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